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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鸿周、吴凤娟与被告甘天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鸿周,吴凤娟,甘天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余鸿周,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门楼村,身份证号码:×××1537。原告:吴凤娟,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门楼村,身份证号码:×××1521。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广西浦北县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是原告余鸿周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天燕,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门楼村,身份证号码:×××7314。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负责人:蔡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庭金,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树根西××号,身份证号码×××0919,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鸿周、吴凤娟与被告甘天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晓梅担任记录。原告余鸿周及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甘天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鸿周、吴凤娟诉称:2013年5月9日3时12分,原告儿子余承礼驾驶自己所有的桂N97X**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四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被告甘天燕驾驶桂EPR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南大道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余礼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210380.4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天燕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承礼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被告甘天燕驾驶桂EPR7**货车横跨公路十字路口,速度过快,超过了事故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又占道行驶,而余承礼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是正常行驶,可见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认定被告甘天燕承担主要责任,余承礼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甘天燕驾驶的桂EPR7**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被告甘天燕应赔偿原告损失(210380.43-122000元)×70%=61866.3元,其已赔偿赔偿了15000元,尚欠原告46866.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甘天燕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合计210380.43元,起诉状总数为笔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余承礼伤情;3、医疗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余承礼医疗费;4、膳食结算单,证明余承礼的营养费;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余承礼2013年5月16日死亡;6、户口本,证明余承礼与两原告关系。被告甘天燕辩称:原告的请求是对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实际应按照30%计算,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了5800元的医疗费,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交警认定30%责任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了10000元。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请求过高。被告陈志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甘天燕支付抢救费5800元及丧葬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甘天燕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甘天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交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对被告甘天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甘天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4、5、6,被告甘天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3时12分,两原告的儿子余承礼驾驶桂N97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张光海、翁职材)沿四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被告甘天燕驾驶桂EPR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余承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光海、翁职财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礼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天燕承担次要责任,张光海、翁职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承礼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7天,共花费医疗费17450.03元,营养费536元。余承礼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甘天燕向原告余鸿周赔付了抢救费5800元,丧葬费10000元。双方因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甘天燕驾驶的桂EPR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承礼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余承礼在住院期间由两原告护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余承礼与被告甘天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礼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天燕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事故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天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余承礼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甘天燕的责任。结合被告甘天燕与余承礼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甘天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天燕驾驶的桂EPR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天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天燕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确定为17450.03元;误工费,余承礼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7天,可确定为393.8元(20534元÷365天×7天=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40元计算7天,即280元(40元×7天=280元);护理费,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计算7天,即420元(60元×7天=420元);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可确定为536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是从外地到北海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8元计算20年,为120160元(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6个月,为18810元(3135元×6个月=1881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摩托车损失,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6549.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46549.83元由被告甘天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964.95元,被告甘天燕向原告余鸿周赔付了158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被告甘天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原告余鸿周、吴凤娟;二、驳回原告余鸿周、吴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由原告承担367.7元,被告甘天燕承担1470.8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包晓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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