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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陈甲、陈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陈甲,陈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钟××与被告陈甲、陈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尚未取得的玉环县漩门二期洋屿移民小区内地基(面积为一间半的立地栋,约6米×14米合计84平方米,最终以政府批文为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具体位置待抽签取得的位置为准;上述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首付200000元,待该标的土地开始打桩建房时支付80000元,其余20000元待该标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过户至原告或指定人名下后一次性付清;该标的土地上的建筑所有的建房款及税费均由被告负责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然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取得移民安置地基。经原告了解获悉,由于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变更,被告原安置地基政策转化为套房安置,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土地使用权,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均予以无理拒绝,以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政府规划变更导致无法交付合同标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况且,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确认无效。故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5起至返还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陈乙在庭审后辩称:被告已收取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000元属实。被告方表示同意返还,但由于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尚未取得的玉环县漩门二期洋屿移民小区内地基(面积为一间半的立地栋,约6米×14米合计84平方米,最终以政府批文为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具体位置待抽签取得的位置为准;上述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本协议之日起二日内首付200000元,待该标的土地开始打桩建房时支付80000元,其余20000元待该标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过户至原告或指定人名下后一次性付清;该标的土地上的建筑所有的建房款及税费均由被告负责支付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取得移民安置地基。另查明,由于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变更,被告原安置地基政策转化为套房安置,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土地使用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领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双方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分别予以返还。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0元,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和原告无法占用和使用该土地,及被告长期占用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致使原告投入的200000元无法对自己产生经济效益,从而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和赔偿数额未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其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5日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00000元,该款被告长期占有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双方明知该土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能依法转让的事实,双方对导致本合同无效,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与被告陈甲、陈乙于2009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限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返还原告钟××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0%)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款项汇入: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