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刘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徐宁,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里**楼3门***号。被告刘悦,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建国里建国楼*楼2门*室,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楼**楼2门***室。原告徐宁诉被告刘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被告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和被告自愿同意离婚,被告支付给原告9万元,于离婚之日付清给原告6万元,剩余3万元于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在路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然而离婚后被告却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元并打入原告账号,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也打入原告账号,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元,但是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一共210元,还差11790元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1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我们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离婚,协议书第2项有其余3万元,由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000元,离婚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10元,其余未支付。被告刘悦辩称,离婚当初承诺给原告9万元,离婚开始给了6万,剩余的3万,我开始说的每个月给1000元,后来一共给了大约600多元。我确实难以负担,给不起了。剩下的钱我还想给,但在保障我的生活的情况下,我愿意每月给100元。被告刘悦无证据提交。被告刘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那么说的,但是后来条件不好,支付不起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第二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9万元,离婚之日付清6万元,其余3万元归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000元,打入女方提供账号,其他财产自行处理无纠纷,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并依此《离婚协议》约定,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至2013年2月28日,共支付原告210元,拖欠117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17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的117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暂时无能力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宁人民币11790(大写: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龙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