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得明、李海、杜某与高某等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明,李海,周某,杜某,王羽,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明,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得明曾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得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曾用名李艳海,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海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羽,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王羽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假释,2009年12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王羽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亮,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明、李海、周某、杜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羽、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明及其辩护人尤金福、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及其辩护人申汉江、被告人王羽、高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得明和“超超”(另案处理)酒后至本市建邺区长虹路303号俞某的麻将档,滋事用砖头砸了麻将档的玻璃。俞某得知此事后,同其女婿王某以及其朋友黄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回麻将档,双方发生纠纷,黄某和张某乙对李得明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得明被打后,心生不忿意图报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海,让其找人带枪找王某等人意欲斗殴。当天凌晨,被告人李海伙同被告人周某、杜某驾车赶至江宁区双龙大道双龙别墅***幢,取得事先藏在被告人王羽所租住的别墅内的两把长枪,来到本市长虹路附近与李得明汇合。后李得明又从别处取来一支长枪与一支手枪,与李海等人等待王某等人的出现,后驾车在路上寻找王某等人未果,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遂带着四把枪支返回江宁双龙别墅***幢,被告人李得明至本市建邺区文体路将王某使用的牌照为苏H×××××的奥迪车玻璃砸坏。2012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得明再次纠结李海、周某、杜某等人,携带四把枪支至本市赛虹桥应天大街,继续寻找王某等人。在发现时某等人驾驶的被砸坏的苏H×××××奥迪车之后,被告人李得明指使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开枪射击,三人遂尾随该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67号高架桥上将奥迪车逼停,三人戴上口罩,李海持手枪,周某和杜某各持一把长枪,对奥迪车连开数枪,奥迪车随后掉头逃离,并撞到路上多辆行驶中的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和杜某于当日下午将四把枪支带到江宁双龙别墅***幢,交给被告人王羽保管后离开。被告人王羽和高某两人一起将四把枪支藏在别墅三楼的天花板中,后于10月1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把枪支是射钉器改装的射霰弹枪,一把枪支为改制的小口径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2年10月22日、10月18日,被告人李得明、李海、周某、杜某、王羽、高某分别被抓获。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得明、李海、周某、杜某、王羽、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时某、俞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关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得明为私怨报复,纠集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等人持枪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羽、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得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得明和李海、周某、杜某,被告人王羽和高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王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明、王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得明辩称:我与俞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并被他们打是事实,事情发生后我砸了王某的车子,但我没有指使他人去打他们,我只认识李海,其他人不认识。枪也不是我让他们带去打人的。被告人李得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得明在与王某争执被打后自行砸了王某的奥迪车,其认为已经报复过了,所以没有理由再找人实施报复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由被告人李得明召集李海等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得明并不认识其他同案犯,同时亦不知道案发过程中所使用的枪支来源情况,故被告人李得明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王羽和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得明和“超超”(另案处理)酒后至本市建邺区长虹路303号俞某的麻将档,滋事用砖头砸了麻将档的玻璃。俞某得知此事后,同其女婿王某以及其朋友黄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回麻将档,双方发生纠纷,黄某和张某乙对李得明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得明被打后,心生不忿意图报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海,让其找人并带枪找王某等人意欲斗殴。当天凌晨,被告人李海接李得明的电话后遂召集被告人周某、杜某携枪来到本市长虹路附近与李得明汇合。后李得明又从别处取来一支长枪与一支短枪与李海等人等待王某等人的出现,并驾车在路上寻找王某等人未果。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遂带着枪支返回江宁双龙别墅***幢。后被告人李得明至本市建邺区文体路将王某使用的牌照为苏H×××××的奥迪车玻璃砸坏。2012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得明再次纠结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等人,携带四把枪支至本市赛虹桥应天大街,继续寻找王某等人。李得明向其他三人指认被其砸过的苏H×××××奥迪车并预测其将要对该车进行修理及其行驶路线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遂携枪开车尾随该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67号高架桥上将该奥迪车逼停,三人戴上口罩,李海持手枪,周某和杜某各持一把长枪,对该奥迪车连开数枪,奥迪车随后掉头逃离,并撞到路上多辆行驶车辆,后三被告人开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和杜某于当日下午将四把枪支带到江宁双龙别墅***幢,交给被告人王羽保管后离开。被告人王羽和高某两人一起将四把枪支藏在别墅三楼的天花板中,后于10月1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把枪支是射钉器改装的射霰弹枪,一把枪支为改制的小口径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李得明于2012年10月22日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雅城村笑虎山庄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海于2012年10月18日在白下区张公桥**号****室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杜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秦淮区七桥附近一无名小路边被抓获;被告人王羽、高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江宁区双龙大道322号双龙别墅***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得明的供述称:2012年10月16日晚吃饭喝了很多酒,于17日凌晨与超超到王某岳父老俞的麻将档,因为里面人没开门,就先后两次用砖头把玻璃全砸了,后自己打电话给老俞,王某就带了五六个人来把我打了一顿,我被打后,即打电话给王某,问他在哪里,约他打架,后约好在麻将档门口等我,然后我又打电话给李海,说我被打了,让他过来,帮我打架,然后他就带了几个人过来,开了一辆别克车,后来王某没来,我又打电话给他约好第二天打架;期间我还打电话给过张某甲,让他过来帮我撑场子,他说他在老家,当天没有回来;后来到王某常停车的集庆家园后门,看到他的黑色奥迪车,我就拿斧子把这辆车砸了。他的车牌号是苏H×××××;到了第二天下午李海打电话给我问我昨晚的事,我让他过来,他带了几个人过来,我把王某的奥迪车指给他看,李海让我回去,他说他在这里等,二十分钟后,李海说人打到了,在高架桥上面,开了两枪,我问他还打到人了,他说打到了,我就挂了电话到了杭州。该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得明滋事与王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其殴打后,分别打电话给李海、张某甲等人,招集他们为其打架,后得知李海等人在高架桥上开枪并打了人,被告人李得明随即逃往杭州。被告人李得明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张某甲、黄某、张某乙、被告人李海做出了准确辨认。2、被告人李海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夜里,李得明电话告知其被人殴打,让我带人报复,当夜我带周某和杜某与李得明一起寻找对方未果,第二天李得明再次电话通知我们到其居住的应天大街附近,我们到达后李得明指认被砸的奥迪车,同时告知对方车辆行走路线,随后我与周某和杜某尾随该车至高架桥上我们将奥迪车逼停并向车辆开枪,对方的车子掉头往回开,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枪后来我让周某和杜某送到别墅交给王羽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海辨认同案犯李得明、周某、杜某、张某甲、高某、王羽和涉案四把枪支做出了准确地辨认。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上,李得明因被人打了,找李海帮忙,李海又找了我和杜某,还有其他人,李得明带的枪,我们十几个人找对方没找到;第二天李得明打电话给李海,让李海再带人到现场,并告诉我们对方奥迪车的情况及行车路线,李海、我、杜某我们三人就上了高架将对方奥迪车逼停,我们三人均向奥迪车开枪,奥迪车掉头逃跑,后李海让我和杜某把枪送到王羽的江宁别墅里,在别墅我和王羽一起擦枪,后枪被王羽收起来了。周某的两份辨认笔录对李得明、李海、杜某、高某、王羽和涉案四把枪支做出了准确地辨认。4、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夜里至17日凌晨,李海找了周某、我帮忙斗殴,后来找对方没找到,第二天李得明打电话给李海,叫三人把枪带上,与李得明汇合,李得明告诉对方奥迪车的情况及行车路线,我们三人上了高架后,将奥迪车逼停后我们三人均向该车开枪,后奥迪车掉头逃走。后李海让我和杜某把枪送到王羽的江宁别墅里,在那里我们和王羽一起擦枪,后王羽将枪收起来了。杜某辨认笔录证实:杜某对李得明、李海、周某、高某、王羽和涉案四把枪支做出了准确地辨认。5、被告人王羽供述证实:江宁双龙别墅是其2012年6、7月份搬来住的,同住的还有高某;案发前李海曾将两把长枪和子弹放我这,是放在二楼洗手间的扣板上;10月17号凌晨李海打电话给我说他来拿枪,我就给他们了;当日下午,周某、杜某带着枪回来,我看见多了一把长枪,又多了一把手枪,一共四把枪,后他们在擦枪;他们走后,我和高某一起把枪放在三楼的天花板上面。被告人王羽辨认笔录证实:王羽对李得明、李海、周某、杜某、高某和其保管的四把枪支做出了准确地辨认。6、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自己和老婆住在江宁双龙别墅***幢内;2012年10月17日下午,看见大智和雷子和小羽,还看到两把长枪,当天夜里王羽和我将枪共同藏了起来。被告人高某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对李海、周某、杜某、王羽进行了辨认。7、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我与王某系朋友,我有一辆牌号为苏H×××××的奥迪车,平时借给王某用,2012年10月16日夜王某老丈人的麻将档被人砸,对方还打电话约王某打架,王某没有去,当天我的奥迪车子停在南湖附近,第二天发现车子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裂了,副驾驶的车窗被砸碎了,两边的倒车镜都打坏了,听王某讲可能是别人砸的,他让我去修车,钱由他出。2012年10月17日我开车上了高架桥准备去修车,当时车上还有康康,后来快到赛虹桥高架城西干道和大明路岔口时,一辆黑色老式别克君威把我们车逼停,下来三个带黑色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个人拿长60CM左右的一个枪状物对我的车玻璃射击,我很害怕,就挂了倒档掉头,后来我就开车门跑了。8、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10点左右和凌晨1点,其开的麻将档两次被李得明和另一个人打砸,后来黄某和张某乙与李得明和另一个人打了几分钟,后听李得明打电话说要带枪来打架。辨认笔录证实俞某对李得明、黄某、张某乙做出了准确地辨认。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开枪前一天晚上,俞某所开麻将档被两人打砸。后看到黄某和时某对那两人拳打脚踢。(2)听讲车子被人砸坏,我就让时某去修车,之后时某回来说有人用枪打他车子的。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夜里,李得明打电话给我说他因为赌档的事被人打了,然后我从宿迁回来,第二天早上到福蓝特宾馆8603房间看李得明,看他被人打了,然后我就回去睡觉了,下午就听说应天大街高架桥发生枪击案。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对李得明做出了准确辨认。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6号晚上因为李得明和另一个小孩砸俞某的麻将档的玻璃,自己和李得明打了起来,后听李得明打电话喊人来打架,并要对方带刀和枪的。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对李得明做出了准确辨认。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王羽的妻子,和王羽、东北夫妻两个,一个东北的女的带个男孩住在别墅。13、证人关某、郑某、袁某、宁某、赵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下午3点左右,自己驾车在应天大街高架桥遇到枪击案,听到枪响。看到有带口罩的三名男子手里拿枪,自己的车子被受枪击的车子撞了。14、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2年10月17日凌晨及下午,董某与李得明、李海、周某均有通话记录,李得明与张某甲有5次通话记录,李海与李得明有26次通话记录。15、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苏H×××××奥迪车主所有人为时某。16、南京市白下区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白下区看守所白公看释字(2012)5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1997)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353号刑事判决书、(2011)京清柳狱释字第1124号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得明的两次犯罪前科,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海的前科,于2002年6月5日释放;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前科,于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羽的犯罪前科,于2008年10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14日。1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海举报的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正在查证中,目前尚未有结果。18、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海曾用名李艳海,于1998年换发新户口时错写为李海故沿用李海至今。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得明于2012年10月22日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雅城村笑虎山庄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海于2012年10月18日在白下区张公桥**号****室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杜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秦淮区七桥附近一无名小路边被抓获;被告人王羽、高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江宁区双龙大道322号双龙别墅***幢被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枪支四把,子弹若干。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明为私怨报复,纠集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等人持枪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羽、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得明、李海、周某、杜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羽、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得明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得明和李海、周某、杜某,被告人王羽和高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明、王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李得明、王羽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虽然斗殴因被告人李得明而起,在案发凌晨被告人李得明召集了李海等人携带工具准备报复王某等人,但是由于当时并没有找到王某等人,斗殴并没有发生,后被告人李得明将王某的奥迪车辆砸坏,实际上已经报复成功,所有后来发生在高架桥上的枪击事件与被告人李得明没有关系,故被告人李得明没有召集李海及他人聚众斗殴,且并不知道枪支的来源,也不知道他们携带枪支斗殴,所以指控被告人李得明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得明无罪。经查,被告人李得明被打后当时即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海,并要求李海带枪及人来现场打架,后李海召集周某及杜某携带枪支到场,但由于未找到另一方王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得明又电话召集李海带枪带人到指定地点,并指认被其砸坏的苏H×××××奥迪车辆及该车将要行驶的线路,后发生枪击斗殴事件。该事实有被告人李得明的前期供述、被告人李海、周某、杜某的供述,证人俞某、王某、黄某、张某甲、时某等人的证言及查获枪支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得明第一次召集及第二次召集聚众斗殴系一个连贯的行为,故被告人李得明及其辩护人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并不认识本案中的对方,亦没有恩怨,故本案的性质针对被告人杜某来说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发生系在公共场所及交通要道上不妥。第一交通要道并没有法律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定,同时发生案件后并没有造成交通堵塞,故不应认定案发地为交通要道;同时被告人杜某参与犯罪系在积极参加者李海的召集下参与,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杜某参与斗殴系在被告人李海的召集下参与,针对的是特定的一方,在具体斗殴过程中实施了开枪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及系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妥;再次案发地点系本市应天大街高架路上,该路段系南京市的交通要道且车辆密集,案发时段虽不在车辆行走的高峰期,但被害人的车辆为躲避枪弹连撞四辆行驶中的车辆,可见该路段的重要性,故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合议庭综合上述所有事实及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认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有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均较深,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不适合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高某归案后供述前后有反复,故辩称其具有坦白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李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王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二、所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