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黄仁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黄仁太,林兰英,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周海泳。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太。被告:黄仁太。被告:林兰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黄仁太、林兰英、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泳、朱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黄仁太、林兰英、佳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当时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和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综字第2011092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明星公司人民币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黄仁太、林兰英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个额保字第20110928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仁太、林兰英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明星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9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同时和佳鑫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额保字第20110928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佳鑫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明星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9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10928001号《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星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承兑;明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指定的账户;汇票到期时,若明星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明星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开具期限为6个月的4张总票面金额4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盖承兑章,且明星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7日提供保证金共计3300万元。2012年3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票面金额付款,但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仅收到明星公司提供的保证金3300万元、利息220611.1元及账面资金9265.26元,剩余本金9770124.95元未予归还。2012年3月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明星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20301001号《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罚息计算方式等。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开具期限为6个月的2张总票面金额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盖承兑章,明星公司提供保证金共计1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收到明星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700万元及利息280863.61元。2012年3月5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明星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20305001号《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罚息计算方式等。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开具期限为6个月的2张总票面金额1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盖承兑章,明星公司提供保证金共计430万元。2012年9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票面金额付款,但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仅收到明星公司提供的保证金430万元及利息70950元,剩余本金9929050元未予归还。2012年3月7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明星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20307002号《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罚息计算方式等。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开具期限为6个月的2张总票面金额14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加盖承兑章,明星公司提供保证金共计430万元。2012年9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票面金额付款,但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仅收到明星公司提供的保证金430万元及利息70950元,剩余本金9929050元未予归还。上述四笔银行汇票到期后经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催讨,剩余到期垫款本金29347360.03元,罚息864467.66元,共计30211827.69元,明星公司均未予归还。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11条、《汇票承兑合同》第12条、第13条以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明星公司归还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垫款本金29347360.03元,罚息864467.66元,共计30211827.69元(罚息等暂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星公司承担。3、黄仁太、林兰英、佳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综字第20110928001号),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明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个额保字第20110928001号),证明黄仁太、林兰英对明星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9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额保字第20110928001号),证明佳鑫公司对明星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9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10928001号)。5.银行承兑汇票(编号自20347552到20347555)。6.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证据4、5、6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明星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开具4张金额为4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垫款9770124.95元。7.《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20301001号)。8.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683192、20683193)。证据7、8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明星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开具2张金额为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9.《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20305001号)。10.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683194、20683195)。11.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证据9、10、11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明星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开具2张金额为143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垫款9929050元。12.《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深发杭和承字第20120307002号)。13.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683200、20683201)。14.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证据12、13、14证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明星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开具2张金额为143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到期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垫款9929050元。15.利息、罚息清单,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明星公司未能全额缴付票款,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实际垫款事实及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相应的罚息。四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与四被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2年9月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其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3年5月2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该名称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明星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与黄仁太、林兰英、佳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明星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而明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仁太、林兰英、佳鑫公司自愿为明星公司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中本金数额未超过最高限额,故黄仁太、林兰英、佳鑫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9347360.03元。二、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人民币864467.66元(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黄仁太、林兰英、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859元,由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仁太、林兰英、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