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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韩荣泽与范永华、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泽,范永华,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韩荣泽,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永华,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焦斌,男,1988年12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顾德银,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军,男,1975年1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不详。原告韩荣泽与被告范永华、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销部)、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泽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华、焦斌、王建军、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泽诉称,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范永华驾驶被告焦斌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庄村路段,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后被告范永华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南侧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韩荣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和韩国涛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和韩国涛车辆损坏,韩国涛车上乘员韩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韩荣峰、韩国涛、韩某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13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290元、酒检费279元、照相费50元,原告赔偿给韩国涛车辆损失等17000元,赔偿给韩某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99元。被告范永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49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荣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范永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路段,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王建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后范永华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南侧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韩荣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万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又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国涛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韩国涛及普通客车车上乘员韩某和马万福、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张磊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范永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万福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韩荣峰、韩国涛、韩某、张磊无责任;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韩荣泽;韩国涛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韩国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韩国涛;3、范永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永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斌;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建全,冀B×××××挂号机动车登记在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名下。王建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日0时至2014年5月1日24时;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0时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冀B×××××挂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2份、车损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13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290元;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058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500元;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B086SH号车辆开支拖运费600元,韩国涛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开支拖运费600元;6、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6张(B086SH号机动车),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50元;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2张(冀B×××××号机动车),用以证明韩国涛开支停车费200元;7、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韩国涛开支照相费50元;8、玉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韩荣峰开支酒检费279元;9、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韩国涛之伤诊断为头外伤、额部头皮划伤、外伤后头痛,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日住院治疗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074.27元,开支门诊医疗费639.5元;10、韩国涛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韩国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11、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韩国涛开支交通费212元;12、韩某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韩某因交通事故就诊,医嘱建议休息7天。门诊收费收据8张,用以证明韩某开支医疗费618.67元;13、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韩某开支交通费180元;14、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韩荣泽和韩国涛、韩某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韩荣泽一次性赔偿韩国涛各项损失17000元,赔偿韩某各项损失2000元,并取得向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依原告申请,证人韩国涛、韩某出庭作证,证实二人系为原告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与原告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韩荣泽一次性赔偿韩国涛各项损失17000元,赔偿韩某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范永华、焦斌、王建军、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辩称,原、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体检回执,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和无责险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物价鉴定报告。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酒检费、照相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的报案记录,公司承保的冀B×××××号机动车没有与原告和韩国涛所有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公司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的质证意见是,对物价损失价值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拖运费、鉴定费、酒检费、停车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韩国涛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212元计算,韩某未住院,交通费不予赔偿。证人证言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范永华驾驶被告焦斌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路段,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后被告范永华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南侧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韩荣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万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又撞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国涛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和韩国涛车辆损坏,韩国涛及车上乘员韩某、马万福和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张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万福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韩荣峰、韩国涛、韩某、张磊无责任。韩国涛之伤诊断为头外伤、额部头皮划伤、外伤后头痛。韩某之伤诊断为头皮擦伤、外伤后头痛。韩国涛与韩某系为原告韩荣泽帮工工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荣泽与韩国涛、韩某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范永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陪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13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290元;韩国涛车辆损失1058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停车费发票、照相费发票、酒检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B086SH号车辆开支拖运费600元、停车费150元、照相费50元、为韩荣峰开支酒检费279元;韩国涛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开支拖运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提供的韩国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韩国涛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074.27元,开支门诊医疗费639.5元。韩国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韩国涛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05.64元。韩国涛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8.64元。原告提供的韩国涛交通费票据,被告予以认可,其交通费为212元。原告提供的韩某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韩某因此事故治疗,医嘱建议休息7天,开支医疗费618.67元。其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0.12元。原告提供的韩某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韩荣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130元、车损鉴定费290元、酒检费279元、拖运费600元、停车费150元、照相费50元,共计4499元;韩国涛车辆损失1058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拖运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照相费50元、医疗费17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05.64元、护理费148.64元、交通费212元,共计14590.05元。韩某医疗费618.67元、误工费260.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8.79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永华、焦斌、王建军、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范永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韩荣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和韩国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和韩国涛所有的车辆损坏,韩国涛、韩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荣峰、韩国涛、韩某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范永华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建军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国涛、韩某作为原告韩荣泽的帮工人,对其二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赔偿韩国涛、韩某,并取得向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和韩国涛、韩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范永华、王建军应按各自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永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陪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范永华、被告王建军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泽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22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613.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8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泽车辆损失、拖运费、车损鉴定费,共计8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泽为韩国涛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22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613.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8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泽车辆损失、拖运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荣泽车辆损失、拖运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被告范永华赔偿原告韩荣泽酒检费、停车费、照相费,共计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焦斌负连带责任;七、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韩荣泽酒检费、停车费、照相费,共计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韩荣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韩荣泽负担37元,由被告范永华负担24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105元。此款已由原告韩荣泽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范永华给付原告韩荣泽245元,由被告王建军给付原告韩荣泽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