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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向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董某乙,2000年1月2日生育儿子董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冲突不断,感情已经破裂,自2005年以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8日在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董某乙,2000年1月2日生育儿子董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董某丙、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