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蓬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侯洪邦和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邦,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姜作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蓬行初字第11号原告侯洪邦,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蓬莱市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洪顺,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明毅,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业宝,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蓬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姜作展,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蓬莱市。原告侯洪邦诉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姜作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0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作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了蓬集用(2011)第066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原告所有,被告未审核调查第三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蓬莱市人民政府蓬政征字(2010)78号文件,“关于对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批复”。2、2010年8月12日用地申请。3、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4、2010年8月11日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土地使用证。5、2010年6月17日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侯立邦身份证明。7、2010年6月17日李海然及李文才证明。8、蓬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9、蓬莱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沟镇总体规划图。10、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又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姜作展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蓬莱正泰橡塑有限公司(下称正泰橡塑公司)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厂房一处的所有权,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取得厂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正高家村委会)签订原告厂房所占用土地的流转合同,骗取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未严格审查申请手续的真实性,严重违背调查程序,其作出为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集用(2011)第066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蓬莱市人民法院(2005)蓬法执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竞买取得正泰橡塑公司的厂房。3、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明知2008年蓬莱市人民法院已将诉争土地上所涉厂房拍卖给原告,却于2011年办理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只是竞买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只是竞买了建筑物,并未竞得建筑物及厂区所有土地。土地所有者村委会有权依法处置该宗土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并不影响蓬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也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完全是按照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相关规定进行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时,相关证据证明厂房属村集体所有,被告无法得知原告竞买厂房的相关情况,被告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正确合法。厂房的实际购买人是我而不是原告。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蓬莱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蓬莱市人民法院裁定不服,认为应该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内容错误;2号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标注的厂房不是村委会的;3号证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5号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厂房是正泰橡塑公司的;7号证据不确定是李文才和李天然所写。另5、6、7号证据不是被告为办理本案土地流转登记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3、4、8、9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院(2005)蓬法执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及第三人在本院(2012)蓬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中提交的2009年1月1日其与西正高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载明的厂房产权归属均相矛盾,被告提交的5、6、7号证据是被告为西正高家村委会办理土地使用证收集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土地登记时地上建筑物的权属情况证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原告亦不予质证。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5)蓬法执字第1226-2号民事裁定,拍卖正泰橡塑公司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的工业厂房一处以清偿债务,该厂房无房产证及土地证。厂房所占土地为西正高家村集体所有。2008年10月11日,原告侯洪邦以52.2万元竞得该厂房。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5)蓬法执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一、将蓬莱正泰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的工业厂房一处归买受人侯洪邦所有。二、被执行人蓬莱正泰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迁出位于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东的厂房。逾期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述裁定的内容未通知西正高家村委会及国土资源部门。2009年1月1日第三人姜作展与西正高家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中载明正泰橡塑厂已变更为个体性质的企业。2010年8月11日西正高家村委会取得了原告侯洪邦竞买的正泰橡塑公司厂区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同日,西正高家村委会与第三人姜作展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2010年8月12日西正高家村委会向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载明:兹有我村厂房一处,位于村东,于2010年8月11日办理土地登记,证号为蓬集用(2010)第2094号。登记面积为30469平方米,用于工业用地。现经村委会研究,将该宗地流转给第三人使用50年,利用原有建筑物,请给予批复。2010年12月29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以蓬政征字(2010)78号文件批复:同意蓬莱市北沟镇西正高家村村民委员会将3046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第三人姜作展使用,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期50年。2011年3月10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蓬集用(2011)第06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12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正泰橡塑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2年9月12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案外人蓬莱市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2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第三人姜作展对本院2012年9月12日执行公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行为侵犯其权益,第三人在鹏达公司有股份,正泰橡塑公司的厂房是鹏达公司买的,原告是鹏达的受托人,他无权让鹏达公司搬走,另外,第三人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利让鹏达公司把设备放在第三人的土地上,如果搬的话,是原告应把房子搬离第三人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明知2008年本院已将所涉厂房拍卖给原告,却于2009年与村委会签订拍卖厂房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11年办理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以上述行为对抗本院执行于法无据。对第三人提出的蓬莱市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应迁出本案所涉厂房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蓬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姜作展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1年3月10为第三人颁发的蓬集用(2011)第0663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本案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在第三人未取得地上建筑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证是以蓬莱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因此蓬莱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第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具备了土地流转的部分条件,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了登记的全部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登记的证据。第三人及西正高家村委会亦未如实向被告提交地上建筑物权属的证明。被告在无地上附着物权属合法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不全,无被告进行审查登记的证据材料,且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原告所有的情形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作展颁发的蓬集用(2011)第06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侯洪邦对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