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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思义、张桂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汤厚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陈思义,张桂英,陈亚亚,陈柯,汤厚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锦豪。委托代理人:陆徐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辛寨行政村陈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3********,系陈见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桂英,身份情况同陈见华之妻。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芳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厚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徐波、被上诉人陈思义、张桂英、张桂英、陈亚亚、陈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厚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8日晚,陈见华驾驶浙C×××××号机动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业园区驶往藤桥镇选岙村方向,行驶至藤桥镇沙头村十字路口时,车辆正面碰撞对向由汤厚科超载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前角部位,致使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陈见华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厚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陈思义等五人与汤厚科在温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因陈见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由汤厚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0000元,共计422000元以内,凭相关证据依法核定为准,依法核定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理赔扣除免赔率的部分,陈思义等五人予以放弃,不再向汤厚科主张。原审判决还认定:双方当事人丧葬费17866元、财产损失2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陈思义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汤厚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陈思义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陈见华发生事故前在相关服装企业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陈思义等五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为296336元,汤厚科认为陈见华死亡时陈思义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桂英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证明陈亚亚、陈柯居住在城镇,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阳光保险公司对陈思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张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陈亚亚、陈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8年和12年。鉴于陈思义在陈见华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计算;张桂英在陈见华死亡时年满61周岁,为农业户口,生育6子女;陈亚亚、陈柯在陈见华死亡时年满9周岁、5周岁,为农业户口,另有一扶养人即其母亲。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母、二子重叠9年计为86796元(9644元/年÷2×2×9年);母、次子重叠4年计为19288元(9644元/年÷6×4年+9644元/年÷2×4年);母6年计为9644元(9644元/年÷6×6年),合计122157.3元。陈思义等五人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汤厚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误工人数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由法院核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计算6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合计7000元。陈思义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汤厚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计算1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6443.3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796443.3元(丧葬费17866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57.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损失为20000元。陈思义等五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晚,其亲属陈见华驾驶浙C×××××号机动车行驶至藤桥镇沙头村十字路口时,与对向由汤厚科超载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见华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厚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请求判令:一、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二、汤厚科以30%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270487元。三、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汤厚科在原审答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汤厚科与陈思义等五人已签订交通事故有协议书,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执行。三、对陈思义等五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四。阳关保险公司对超载加扣10%、次责免赔率5%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能对汤厚科产生法律约束。请求驳回陈思义等五人对汤厚科的诉请。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三、要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开处理。四、对陈思义等五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均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可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12000元(110000+2000)。不足部分为704443.3元(816443.3-112000),因汤厚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见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汤厚科对陈思义等五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11333元(704443.3元×30%)。因肇事车辆还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及时救助受害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陈思义等五人赔付。因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关于超载加扣10%的免责条款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汤厚科注意并说明,故对其超载加扣10%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陈思义等五人200766.4元(211333×(1-5%)】。故阳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的金额为312766.4元(112000+200766.4)。陈思义等五人与汤厚科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汤厚科本应赔偿陈思义等五人10566.6元(211333元-200766.4元),但根据该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的约定,陈思义等五人无权就该款项向汤厚科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思义、张桂英、张桂英、陈亚亚、陈柯保险金计312766.4元;二、驳回原告陈思义、张桂英、张桂英、陈亚亚、陈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陈思义、张桂英、张桂英、陈亚亚、陈柯负担211元,被告汤厚科负担945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陈见华在发生事故前在相关服装企业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相符。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主张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的,需要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判断标准要同时符合两点,即起诉时住在城镇且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3、根据以上复函和意见,本案死者陈见华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过藤桥镇选香村和娄桥镇焦下村,该两处显然不属于城市。一审采信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陈见华2012年一段时间内曾在服装厂工作,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8日,显然不可能满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为城镇。4、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律均得不出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结论。二、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合理依据。死者陈见华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放任的故意,主观过错程度严重,一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充分考虑双方过错、行为方式及后果。三、汤厚科有超载行为,第三者责任险需加扣10%的意见,原审判决未采信阳光保险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已经当庭提交有汤厚科签字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己方已将加黑的对应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向汤厚科做了明确说明,原审判决却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超载加扣10%的免责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汤厚科注意并进行说明,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5000元。三、第三者责任险加扣10%免赔率。被上诉人陈思义等五人答辩称:一、陈见华与张桂英夫妻于2000年就来温务工,其在温州没有农田可以从事农业劳作。陈思义等五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夫妻二人的孩子分别于2003年、2007年在温州出生,此后一直在温州生活、上学。陈见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0年开始便在温州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陈见华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三、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加扣第三者责任险中超载的10%免赔率,没有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超载免责拒赔的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既没有进行加黑加粗,也没有告知汤厚科,故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思义等五人在一审提供的暂住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潘桥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康家锁业有限公司、温州鼎力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见华之儿陈亚亚、陈柯在温州出生的证明文件,陈亚亚在温州办理的医疗保险专用证历及社会保障卡,陈柯在温州接受疫苗接种的证件及记录等证据,结合陈见华家庭在温州购置机动车的事实,可以形成印证,证明陈见华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居住并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处置妥当。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见华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尚未超过合理的自由裁量限度,故本院予以维持。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主张驾驶人超载其可享有10%的免赔率,但对该主张其仅提供了投保单,而投保单上并无驾驶人超载保险公司可享有10%免赔率的约定内容,且投保人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尽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10%的免赔率请求,处置正确。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欠妥,本院予以指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刘伟达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