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永莘路***号。法定代表人巴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现住东营市X大街X号。第三人王荣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世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第三人王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房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荣香的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王荣香于2012年4月2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荣香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第三人王荣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荣香身份。2、王某某、盛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荣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3、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4、原告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的工资为92元/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王荣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合理的下班时间和正常的回家路线,且对该事故不负责任。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单位。7、第三人王荣香的住院证明书及诊断病例。证明第三人伤情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以上1-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荣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义务。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上8-11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荣香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由于第三人王荣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零点,该时间并非是王荣香的下班时间。被告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荣香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王荣香系原告公司职工,在织布车间从事挡车工工作,有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作时间证明各一份为证。2、第三人王荣香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2012年4月25日零时许,第三人王荣香骑电动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荣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3、2012年4月24日,王荣香的下班时间为23时,下班后要进行交接班的收尾工作,以及更换衣服、清理卫生等必要的工作,25日零时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王荣香居住地在垦利县巴东村,事故地点也是王荣香回家的合理路线。综上,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荣香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经法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6、9、10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体现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号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2012年4月24日的下班时间是晚上11点。该证据能够体现在工作时间公司会安排提前十五分钟清理卫生,所以事故发生时不属下班合理时间。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当时第三人还未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对该工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被告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在第三人申请之日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用人单位明确意见是不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在合理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6、9、10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2、3、4、5号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王荣香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荣香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号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王荣香受伤后的伤情诊断以及治疗情况。8号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王荣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9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义务。10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向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荣香进行送达。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荣香系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在织布车间从事挡车工工作。2012年4月25日零时许,第三人王荣香骑电动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垦利县医院诊断为:1、颈椎棘突(C6、C7)骨折;2、颈椎骨折(左侧C6下关节突C7上关节突);3、寰椎骨折(左侧块上关节面);4、颈髓损伤。2012年5月9日,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荣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王荣香向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2013年3月14日,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荣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东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于辖区内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被告依据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认定事实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荣香于2102年11月5日向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受理,拖延了受理时间,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受理过程中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王荣香所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华发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少华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