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圩镇。被告黄×,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原告李×诉被告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并用被告的房产及汽车作为抵押。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做出还款约定,定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自愿用房产、汽车抵押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位于兴业县城市花苑6栋B单元502号房;4、农行记账凭证,证明兴业县城市花苑6栋B单元502号房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辩称,其与罗×为夫妻关系,其不知道罗×借有原告的100000元,该借条上借款人“黄×”名字及指模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及所按的指模,其只在2010年7月罗×借原告50000元的借条上签过名,其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罗×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罗×、黄×为朋友关系,被告罗×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被告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10月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在借第二笔50000元时即2010年10月9日把两笔借款合成一张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月息为5000元,两被告自愿用属其所有的兴业县×小区6幢B单元502房及桂K388**汽车作为抵押,被告罗×、黄×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盖了指模,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于2011年3月6日在该借条上加写“本人保证到2011年12月30日前本息还清”。此期限过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辩解该借条上借款人“黄×”名字及指模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及所按的指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黄×释明对借条上“黄×”的签名及指模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黄×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与黄×为夫妻关系,被告罗×、黄×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两被告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及盖了指模,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上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5000元,此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黄×辩解其不得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按指模,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黄×应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黄×应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借款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为1748元,由被告罗×、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 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