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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玉奎与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奎,磁县人民政府,李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磁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玉奎。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伟利,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骈俊海。委托代理人黄江利。第三人李爱芹。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未振川,男,汉族,1946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玉奎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第三人李爱芹的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骈俊海、黄江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篷、未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06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李爱芹磁集建(政)字第5061203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06120336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爱芹,地址磁州镇辛家庄村,土地类别未利用地,用地面积60.77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玉魁、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南北长14.3米,北边东西长6.15米,南边东西长2.35米。被告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磁政字(506120336)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载明:申请人李爱芹,家庭成员辛树林等6人,现有宅基数量1处,面积169平方米,申请理由儿子结婚急需住房。其他与第506120336号土地证所载内容相同。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原磁县北来村乡人民政府(因乡镇合并现为磁州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张玉奎所堆放在李爱芹位于辛庄村西、友谊路东侧,现张玉奎所建台基西侧土地上的一切砖石等物,务于1995年12月20日前自行腾清,从而归李爱芹使用。该处理决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磁集建(政)字第506120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原告对争议土地依法取得了使用权,该宅基地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东至吴为民。200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磁政土告字(2003)第1号公告吊销了原告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6月2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磁政土告字(2003)第1号公告。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组织人员在原告宅基地上西侧建房,经磁州镇和辛家庄社区协调,原告方知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06120336号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第506120336号土地证。原告在庭审前提交证据:1、199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2、(2004)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3、(1996)邯市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4、1997年6月被告给原告所颁发的编号为0175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5、199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冀(磁)农居建012811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06120336号土地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四至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审时述称:原告所持有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已被被告公告吊销,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张玉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土地证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审前提交证据:2004年9月1日被告所作磁政土告字(2004)第2号公告及向辛家庄村委会和原告的送达回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1996年12月16日给原告颁发了第506120174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玉奎,地址磁州镇辛庄村,用地面积二分整(133.3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吴为民、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批准使用期限为永久,附图载明东西长17米,南北长7.84米。”磁政字(50612017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书载明:“户主张玉奎,家庭成员张玉奎、杨玉芹(妻)、张帅(子)、张保(子),原有宅基地面积无,四至为东至吴为民、西临友谊路、南临东西路、北临东西路,占用土地类别为非耕地,申请面积0.25亩,占地方位图显示南北17米,东西13米,申请理由住房紧张,批准面积二分,被告批准时间为1996年12月16日。”1997年6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编号017535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住房,建设人名称张玉奎,用地面积211平方米,项目选定位置辛庄村西,附图载明东西17米,南北13米。”199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冀(磁)农居建012811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户主张玉奎,住址磁州镇辛庄村,座落位置村西,批准用途住宅,批准宅基地总占地面积21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吴玉民、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现场测绘用地平面图载明东西17米,南北13米。”被告2003年8月13日作出磁政土告字(2003)第1号公告,以原告持有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复印件与存档和实际占地情况不符为由,注销了原告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及土地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2003年8月13日所作磁政土告字(2003)第1号公告。200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磁政土告字(2004)第2号公告,仍以原告持有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与在县国土资源局的存档和实际占地情况不符为由,吊销了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所作磁政土告字(2004)第2号公告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知情,原告也未见被告张贴过该公告,且该公告及送达回证应由被告提供,不应由第三人提供。被告2006年7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06120336号土地证,将被告已经规划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土地西头一部分又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06120336号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506120336号土地证。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未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宅基地的东至为武维民,东至写成吴为民、吴玉民均有文字错误。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出给第三人颁发第506120336号土地证符合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证据。原告持有被告颁发的编号017535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冀(磁)农居建012811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1997年10月12日,已将辛庄村村西,四至为东至武维民、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面积211平方米的土地,规划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2006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第506120336号土地证,将被告已经规划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土地又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17日给第三人李爱芹颁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061203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永贵代理审判员  李科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