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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叶建军,叶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诉讼代表人:李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利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白鸥。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东光。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被告: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柏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被告:叶建军。被告:叶坚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建设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及被告环复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光、卓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叶建军、叶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环复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逾期支付利息还应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环复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五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环复建设公司有6250000元本金及175341.28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清偿。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应归还欠款本金6250000元,算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75341.28元,两项合计175341.2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环复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环复建设公司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五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复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对复利再计收复利无约定,请法院驳回。二、律师费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律师为原告单方面聘请,在未来由被告承担有违背公平原则。三、2013年7月,被告有12万余元的还款,需要庭后核实。四、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要再核实。被告卓荣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贷款中存在明确违约过错。《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系由银行受托支付,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在其起诉书和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未交代这笔担保贷款的交易和使用情况,存在明确的违约过错。二、所涉借款首先应由借款人及提供的抵押物作价归还。根据一般的公序原则,谁借款由谁归还,首先应该由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用自身所有5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应先由借款人用该5处房屋处理后的所得价款归还借款。三、原告应免除所涉借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其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先用自有资金和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归还贷款;如果仍无法归还被答辩人全部贷款的情况,则由全体保证人对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叶建军、叶坚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附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关于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4份,以证明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对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最高额抵押-6)1份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5422**号、1542248号、1542249号、1542250号、1542251号)5份,以证明被告环复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五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4.借款借据(日期:2012年5月30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发放贷款6250000元。5.《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6.放款帐卡明细表及贷款偿还查询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环复建设公司截至2013年1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62500000元、利息175341.28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入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叶建军、叶坚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被告环复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卓荣公司对其中与其有关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5系涉及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等保证事项的资料,各保证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放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此律师费用为本案支出。被告卓荣公司对证据4、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系转存凭证,被告环复建设公司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期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时间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被告环复建设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涉案的625万元贷款。故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证据7为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制作,内容与合同约定有出入,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25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7.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包某、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人环复建设公司,同时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五套房屋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同时,合同明确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发放贷款6250000元。环复建设公司正常付息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环复建设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至2013年1月5日,环复建设公��合计欠建行杭州之江支行175341.28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为175331.72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与被告环复建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正见建设公司、卓荣公司、叶建军、叶坚敏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环复建设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环复建设公司为自己的债务向贷款人建行杭州之江支行在最高限额15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建行杭州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各保证人均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同意“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包某、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被告环复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计算中对复利又计收复利,确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建行杭州之江支行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6250000元。二、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5331.72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若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20幢1101、1102、1103、1104、1105室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与(2013)杭下商初字第159号确定的债务一起,在最高债权限额15500000元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叶建军、叶坚敏对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62127元,由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正见��设集团有限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叶建军、叶坚敏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  保  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戚  鑫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