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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1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裴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某某院内的建筑工地7、8号楼中间因抢用吊车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裴某某的右手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裴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某某院内的建筑工地7、8号楼中间与被害人裴某某等人因抢用吊车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相打架,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裴某某被被告人田某某用钢管将右手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裴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0日,其在某某工地上,用钢管打了对方一个人手上一下,后来听说那个人叫裴某某。被害人裴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0日中午13时许,在某某开发工地,因双方工人争抢挂钩干活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其中一个带蓝安全帽稍微年轻的男子持钢管打到其右胳膊肘部,另一个稍胖点的男子(田某某)持钢管打到其右手上。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0日中午在某某建筑工地发生打架时,田某某将裴某某右手打伤。证人苗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0日中午在某某建筑工地发生打架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2925号、29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裴某某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田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辨认笔录:用钢管打伤裴某某右手的犯罪嫌疑人是田某某。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裴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协议,田某某给付裴某某15000元现金,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田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执行条件。另有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田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王志刚?????????????????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牛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