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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齐保兴与李仕锐、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保兴,李仕锐,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635号原告齐保兴,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齐振华,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齐保兴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中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马兆平,董事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8号。负责人郑安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轩,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齐保兴与被告李仕锐、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保兴及其代理人齐振华、杨保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锐、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保兴诉称:2012年11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李仕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省道25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朝城镇五羊商场路口南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齐保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我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仕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1807.10元。被告李仕锐、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我公司与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赔偿;3、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9时15分,被告李仕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莘县朝城镇五羊商场路口南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齐保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齐保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仕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保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路段未下车推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齐保兴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齐保兴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齐保兴共住院48天,花医疗费89447.12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等。经原告齐保兴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齐保兴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左侧鼻漏和左耳漏,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已行胫骨牵引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治疗6个月余。目前,伤者左侧听神经中枢性损害,右胫神经不全受损,右腓神经轻度受损,根据委托要求和目前情况,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脑脊液左侧鼻漏,脑脊液左侧耳漏,属十级伤残。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0天左右,误工时间280天左右。二次手术费7000元左右。原告齐保兴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278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莘文评字(2012)第6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原告齐保兴所有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14日的评估价格为180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齐保兴花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仕锐系该公司职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原告齐保兴共有子女二人:长子齐振峰,次子齐振华,现均已成年,且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齐保兴共弟兄三人,分别是齐保兴、齐保义、齐保景,均已成年。其母亲王桂节1929年8月12日出生,住莘县朝城镇韩马庄村。2013年6月15日和6月30日莘县朝城镇韩马庄村委会分别与朝城派出所、朝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齐保兴之长子系脑瘫患者,无劳动能力,需要父母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仕锐已付原告齐保兴20000元。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齐保兴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另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仕锐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保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路段未下车推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令被告李仕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再因被告李仕锐系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仕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齐保兴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89447.12元、误工费90.05元/日×19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559.75元、护理费90.05元/日·人×48日×2人+90.05元/日·人×(150日-48日)×1人×40%=123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8日=14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17年×12%=1926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92元[其中:其母6776元/年×5年×1/3×12%=1355.20元;其长子6776元/年×12年(山东省人均寿命75岁,事故发生时原告齐保兴尚差12年)×1/2×12%=4878.72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残疾赔偿金共计25503.76元]、鉴定费28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409.47元。原告齐保兴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682.3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559.75元、护理费12318.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800元),余之91727.12元,其中鉴定费28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余之88847.12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0%即79962.41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90%即2592元,被告李仕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仕锐已付20000元,超出17408元,可待履行时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保兴68682.35元(各分项同上,略)。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保兴79962.41元。三、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保兴鉴定费2880元的90%即2592元,被告李仕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仕锐已付20000元,超出17408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四、驳回原告齐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山东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445元,原告齐保兴承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