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邱某与张某、林某(另案处理)到丽水市莲都区“棉布市场”一期服装市场,将市场卷帘门拉开,进入市场,窃得市场里“摇摇车”内的人民币1004元。2、2013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邱某与张某、林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与解放路路口的“巴蜀霸王鱼”店,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人民币290元。被告人陈某、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失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970元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邱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龚小委的陈述;4、证人康某、潘某、张某、林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委托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窃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