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子准,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亚群,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明亮,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及辩护人庄丰尖、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伙同彭海山(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进行诈骗。由刘和友物色受骗对象后,假扮博物馆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李某伦问路,将李某伦骗到公会镇红谊小学。在此等候的彭亚群假扮学校保安带刘和友、李某伦到公会红谊小学附近的鲁板冲(地名)找“黄道国老师”并谎称“黄道国”家挖出了古董“金元宝”,胡子准假扮“黄道国”将“古董”拿给彭亚群等人看,刘和友与彭亚群配合假装愿高价购买挖出的“金元宝”,彭亚群鼓动李某伦共同出资11万元从胡子准那里将“金元宝”买过来再高价卖给刘和友。李某伦信以为真,便到农村信用社取出5万元交给彭亚群。彭亚群找借口支走李某伦后,和负责接应的谢明亮、彭海山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几人瓜分。同月12日、19日,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将5万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伦的陈述,证人李远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帐户交易情况,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明亮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子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彭亚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和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谢明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胡子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子准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彭亚群提出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骗取的财物为4万元,原判认定骗取的财物为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彭亚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刘和友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骗取的财物为4万元而不是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和友的辩护人提出刘和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谢明亮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明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谢明亮的辩护人没有发表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亚群、刘和友提出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骗取的财物为4万元而不是5万元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均明确供认骗得受害人的现金5万元,与被害人李某伦的陈述、被害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流水情况记录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彭亚群、刘和友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是主犯正确。上诉人胡子准、刘和友及上诉人刘和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子准、刘和友是主犯错误,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上诉人胡子准参与了预谋和策划,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刘和友参与谋划,按照分工冒充博物馆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对其的信任,将被害人带到预定地点,促使同案人对被害人诈骗得逞起决定性作用。上诉人胡子准、刘和友及上诉人刘和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的考量了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刘和友、谢明亮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过程中及在二审法庭上,上诉人胡子准、彭亚群、谢明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