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来科、熊志玉与杨琴科、李登林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科,熊志玉,杨琴科,李登林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来科,男,生于1956年1月11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原告熊志玉,女,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杨来科之妻。委托代理人邓良彦,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琴科,女,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告李登林,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杨琴科之夫。原告杨来科、熊志玉与被告杨琴科、李登林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来科、熊志玉以诉争土地的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和备案,现该诉争土地的权属登记正在重新申请办理中为由,于2013年9月2日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来科、熊志玉的撤回起诉申请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来科、熊志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来科、熊志玉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邹新林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