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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孔祥瑞与刘保法、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瑞,刘保法,李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瑞。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法。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上诉人孔祥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建军系农村建筑包工头,无建筑企业资质。被告孔祥瑞自己有建设模板,从事模板的安装、拆除。被告李建军承包了金庄镇西岩店村于会成的二层楼房屋建设,被告李建军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孔祥瑞,被告孔祥瑞雇佣原告刘保法安装、拆除模板。2012年5月2日,原告刘保法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用于拆除模板的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刘保法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刘保法当即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06.11元,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位。2012年6月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保法外伤致: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左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脾挫伤(保守治疗)综合评定九级伤残;2、误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济宁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保法之女刘莉居住在泗水中兴新城2#楼1单元602室,原告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泗水县济河街道哈佛摇篮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保法之女刘静系其单位教师,2012年2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1,048.50元,5月份请假16天。被告孔祥瑞已支付原告刘保法7,480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保法跟随被告孔祥瑞从事劳务,被告孔祥瑞支付原告刘保法工钱,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孔祥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保法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刘保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孔祥瑞应承担9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军无建筑资质承包建筑二层楼的建筑业务,并且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孔祥瑞施工,在施工中造成原告刘保法受伤,对原告刘保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建军应与被告孔祥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保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06.11元,原告主张在金庄镇卫生院花费750元,因无相应处方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5天,计款225元;3、误工费,按照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每天22.85元,至定残前一日共31天,计款708.35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刘莉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每天62.44元,护理15天,计款936.60元,护理人员刘静按照其工资收入1,048.50元计算,每天34.95元,计款524.25元,护理费共计1,460.85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20%,计款33,368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4,468.3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保法在跟随被告孔祥瑞从事劳务时受伤,造成损失44,468.31元,被告孔祥瑞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40,021.48元,已付7,480元,余款为32,541.48元,被告李建军无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孔祥瑞施工,依法应与被告孔祥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祥瑞、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祥瑞再原告刘保法损失32,54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孔祥瑞、李建军负担720元。宣判后,上诉人孔祥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建军找到上诉人要求租赁模板。通过协商上诉人同意把模板租赁给被上诉人李建军,另外还约定由上诉人找人负责模板的安装、拆除,按天计算工资。上诉人找到刘保法和刘怀前一起去工地干活,三人的工资都是一样的,都是按天计算工资。上诉人只是个召集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真正的承包人和雇主是被上诉人李建军。二、被上诉人刘保法在拆除模板时违反操作流程,不听劝说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保法个人负10%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刘保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李建军系分包关系,同时是上诉人雇佣刘保法进行的劳务,一审刘怀前的证言可以证实,一审认定的各方法律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刘保法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不存在相应的过错,且按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刘保法承担10%的责任已经最大限度地照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我按每平方20元将涉案楼房模板的租赁和拆除包给上诉人,干活的工人都是上诉人雇佣的,这些工人我都不认识。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孔祥瑞与被上诉人刘保法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案外人于会成将农村二层楼房建设交由被上诉人李建军负责,被上诉人李建军租赁上诉人孔祥瑞的模板,并将模板的拆除、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孔祥瑞。上诉人孔祥瑞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按天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被上诉人刘保法作为施工人员,接受孔祥瑞的管理、支配,上诉人孔祥瑞与被上诉人刘保法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刘保法系上诉人孔祥瑞的雇员。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同时受雇于被上诉人李建军,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保法承担1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保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被上诉人刘保法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刘保法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孔祥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