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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丰纯与刘长军、高树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纯,刘长军,高树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丰纯,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成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纯与被告刘长军、高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审理,2013年8月1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成功、马妮���,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纯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从事建材运输的拖拉机司机。2012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运输建材行至永辛路辛店路段时受伤。伤后原告就诊于滨州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2106.4元。2012年8月29日,惠民县交警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06天;误工时间为132天;择期行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被告事发后垫付26606.4元,并承诺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时,被告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064.88元。重新鉴定后,原告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278.1元(不含二次手术费)。被告刘长军、高树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只是为被告送建材、跑运输,收取运输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况且原告在本案的事发之前有过病史,其伤残等级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单方事故,是其自身的驾驶问题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该自行承担。原告刘丰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录音资料两份(均通过手机录制),录制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0月24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曾承诺下来钱后立即支付相关款项。2、证人刘某乙(系原告之女)当庭证言,证人等人曾多次找被告刘长军要求其支付原告医疗费并用手机录制了其中两次的要钱经过即证据1的来源,刘长军承诺在春节前给钱。3、证人刘某丙(系原告亲兄弟)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证人和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妻子和女儿刘某乙雇用曹明军开车找过刘长军。刘长军承诺2012年春节前付清医疗费。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证人和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波去了刘长军的工地,当时没找到刘长军。4、证人刘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证人跟着原告去过几次,都没见着刘长军本人。其中一次,刘长军安排会计通过银行转账给了10000元。5、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证人与原告家人等找刘长军去协商时,刘长军说工程没结束,没有下来钱,年前一定付清。6、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证人与原告的家人等去找刘长军协商时,刘长军承诺到年底付清。证人之后又��着原告的家人等去找过刘长军两次,都没见到刘长军本人。7、原告刘丰纯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盖有山东省滨州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的印章。证明原告刘丰纯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8、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情况。9、住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10、滨州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62106.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521.3元、一卡通预交费收据两张金额共552元。证明原告的费用情况。1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治疗费。12、原告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3、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08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长军、高树军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其录音内容来源不合法,内容不详细。认为证据2-6五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证人等曾到刘长军家要过钱,且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有矛盾之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证据8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方不知情,程序上不合法,原告在2011年的4、5月份也受过伤,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和误工期过长,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住院费用62106.4元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军、高树军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刘��军、高树军本人没有出庭,本院庭下调取被告高树军笔录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购买拖拉机一辆,原告擅自更换拖拉机的皮带轮造成不能及时刹车引发事故。经质证,原告对擅自更换拖拉机的皮带轮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2000元。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丰纯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刘丰纯的家人等在其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刘长军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文书,被告无异议��原告也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有驾驶拖拉机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小项统计、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近亲属关系的证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高树军笔录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为有效证据。门诊专用票据两张系出院后的费用单据,无相关用药明细或病历相印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一卡通预交费收据两张只能证明原告的预交费情况,反映不出原告实际花费情况,应以结算后的票据为准,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为两被告运输建材行至永辛路辛店路段时受伤��伤后原告就诊于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62106.4元。原告在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但被告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重新作出鉴定,原告刘丰纯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另查明,原告的被告扶养人有一子刘龙,2000年1月31日出生,父亲刘吉兴,1941年12月5日出生,母亲王青荣,194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因此,原告刘丰纯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106.4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护理费:院内44元/天×2人×30天=2640元,院外44元/天×1人×30天=1320元;误工费44元/天×4个月×30天/月=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30天=90天,被抚养人刘龙生活费6776元/年×(18-13)×20%÷2=3388元;被扶养人刘吉兴生活费6776元/年×【20-(72-60)】×20%÷4=2710.4元;被扶养人王青荣生活费6776元/年×【20-(72-60)】×20%÷4=271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支付),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22629.2元。事发后,两被告给付原告费用26606.4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系两被告购买的,两被告根据运输的次数和距离向原告支付报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工具,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安排为其运送建材,两被告按照运送的次数和距离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也证实了这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无证据��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高树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系为两被告办理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的,相应的风险和损失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高树军没有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运送建材过程中遭受到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树军主张是原告擅自更换拖拉机的皮带轮造成不能及时刹车引发事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丰纯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对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丰纯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22629.2元,由被告刘长军、高树军负责赔偿73577.52元,两被告已付医疗费、鉴定费共28606.4元,剩余赔偿款449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49051.68元,由原告刘丰纯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刘丰纯负担550元,由被告刘长军、高树军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希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红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