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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徐桂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徐桂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陈国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文生,桂林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桂弟,农民。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徐桂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陈国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桂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被告徐桂弟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2011年11月9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是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作为抵押。2012年2月16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桂弟未进行答辩。原告陈国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徐桂弟签名捺印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徐桂弟向原告陈国强借款1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徐桂弟签名捺印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徐桂弟向原告陈国强借款300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徐桂弟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徐桂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桂弟未出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徐桂弟向原告陈国强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000元转账入被告的账户。2011年11月9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是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包括转账借给被告的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每天付给原告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4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包括转账借给被告的60000元)的收条。并且原、被告对桂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每天付给原告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徐桂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钱款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桂弟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弟向原告陈国强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给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此外,被告徐桂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其中3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徐桂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