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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林XX窜至本市城中区文昌路某娱乐城大门旁路边,将一小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5克的“猪肉”以300元人民币的价钱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被告人林XX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