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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荣,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林开龙,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岩平,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宝连,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林开龙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取得借款69000元,由被告侯岩平、廖宝连作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与原告订立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06667‰,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告林开龙仍欠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7232.3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开龙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7232.34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侯岩平、廖宝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林开龙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取得借款69000元,由被告侯岩平、廖宝连作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与原告订立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06667‰,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告林开龙仍欠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7232.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开龙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取得借款,双方订立联保借款合同时,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岩平、廖宝连为被告林开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被告林开龙在原告催索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开龙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7232.34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岩平、廖宝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7232.34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侯岩平、廖宝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岩平、廖宝连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开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林开龙、侯岩平、廖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