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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某、朱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朱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08号原���刘某,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6年12月1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莲、赵鹏兴,梁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朱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被告朱某,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某、朱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莲、赵鹏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玉坤是原告刘某的丈夫,于2012年3月27日夜在单位值班时突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2月5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12)年第86号仲裁裁定书,裁定:1、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丧葬补助金12126元。2、支付原告朱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6480元。3、支付原、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被告对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产生不同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朱玉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银行利息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朱某某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朱某某的起诉。2、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原告刘某和三被告均分。3、原告的诉讼请求,诉前原、被告已达成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分配。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朱某某主体是否适格。2、诉前达成的分配协议是否有效,该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刘某与朱玉坤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为合法夫妻关系,裁决书中朱玉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归刘某所有。3、商劳仲案字第(2012)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按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4、朱某某学籍一份;刘某、朱玉坤、朱某某合影照片二张;(2012)商梁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朱某某与朱玉坤系父女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劳仲案字第(2912)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按份共有人。2、朱玉坤与刘某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朱某某主体不适格。3、2012年5月4日刘某、袁秀霞、朱某、朱某、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诉前原、被告双方已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成分配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应按该协议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与朱玉坤2006年结婚,朱某某1996年出生,不能证明朱某某为朱玉坤之女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刘某认为,与朱玉坤1995年认识并共同生活,1996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朱某某,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因生活琐事离婚,当时因赌气未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有女儿朱某某,2007年10月9日复婚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刘某与朱玉坤2006年结婚,朱某某随刘某、朱玉坤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朱某某是否为朱玉坤之女,朱某某均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抗辩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朱玉坤的工亡补助金应归原告刘某个人所有,不应由原、被告均分。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载明“支付五位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刘某认为,1、该协议形式不合法,袁秀霞是朱玉坤的前妻,不是签订协议的适格当事人。2、协议签订时,朱玉坤的工亡补助金尚未申请,该协议约定的单位一切补助两家平分不包括工亡补助金。3、该协议不是原告刘某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打印好协议内容,通过电话威胁、恐吓后被迫签字捺印。4、该协议违反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所签协议未履行,一方另行起诉的,对方不能以原协议作为抗辩理由。综上,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中袁秀霞是朱玉坤的前妻,非朱玉坤工亡补助金受益人,但是三被告之母,该协议书后经三被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7日夜,原告刘某之夫,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朱某、朱某之父朱玉坤在单位值班过程中意外死亡。2012年5月4日,原告刘某、案外人袁秀霞、被告朱某某、朱某、朱某签订关于朱玉坤遗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双方当事人袁秀霞、朱某和刘某、朱某某四人本着自觉、自愿、友善、亲情的原则,特达成如下协议:一、朱玉坤死亡后单位一切补助由袁秀霞、朱某和刘某、���某某两家平分,(但不包括丧葬费和朱某某的抚养费,丧葬费由袁秀霞、朱某领取,抚养费由刘某和朱某某领取)。二、此合同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因此事永不纠缠。协议签订后,2012年9月10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朱玉坤为工伤。2013年2月5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12)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五位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2126元。2、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6480元。3、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五位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仲裁裁定生效后,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原、被告产生不同意见,形成纠纷。另查明:1、原告刘某与朱玉坤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因生活琐事离婚,2007年10月9日复婚。2、朱某某1996年12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后,按照规定标准对直系亲属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其性质为”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请求权人应为对该收入享有获取权和支配权利的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双方的共同收入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应为其配偶。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对该预期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已成年子女的就业、婚姻、生活等,多数父母仍然提供一定的帮助和保障。从这一现实出发,本院认为,对作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的工亡补助金,子女仍应享受一定的请求权,即配偶享有主要请求权,子女享有部分请求权。该案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某、朱某,案外人袁秀霞签订有单位补助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亡补助金分配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称该协议形式不合法、补助两家均分不包括工亡补助金、不是原告刘某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的诉请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朱玉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银行利息全部归原告所有,应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银行利息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朱某某分得朱玉坤工亡补助金2181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朱某、朱某某、朱某共分得朱玉坤工亡补助金2181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刘某、被告朱某、朱伟宗、朱某各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彦欣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