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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温州东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方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责人:楚XX。委托代理人:李XX、陈素燕。被告: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X。被告:章某某。被告:郑XX。被告:竺XX。被告:章秀燕。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7XXXX2012年企贷字0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45401.06元,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为7.68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的借款本息的”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章某某、郑XX提供XXX路XXX大厦X幢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532010年高抵字002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竺XX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章秀燕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9日向各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45401.0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XXXX2012企贷字00024号借款合同解除;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本金2245401.0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21957.6元、复利623.6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至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1.529‰,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章某某、郑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XXX路XXX大厦X幢XXX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竺XX在3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章秀燕在3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银行XX支行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XXXX2012企贷字00024号借款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银行XX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章某某、郑XX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竺XX、章秀燕身份证,证明被告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XXXX2012企贷字00024号)。4.借款借据。5.存款分户明细帐。以上证据3-5,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XX银行XX支行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532010年高抵字00250号)。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上证据6-7,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章某某、郑XX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1号、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2号),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竺XX、章秀燕之间分别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宣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部分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XXXX2012企贷字00024号)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2010年11月24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章某某、郑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532010年高抵字00250号)。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郑XX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路XXX大厦X幢XXX室房屋,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2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12月1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章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25万元。2012年6月7日,原告XX银行XX支行分别与被告竺XX、章秀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1号、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2号)。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竺XX、章秀燕分别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在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5万元、3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主合同。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利息3316.06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利息211.73元,2012年8月2日支付利息3041.83元,2012年8月8日支付利息56.17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0.07元。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45401.06元,合同期内利息为121957.61元,逾期罚息为120807.07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257.9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银行XX支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XXXX2012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章某某、郑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竺XX、章秀燕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届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XX银行XX支行请求被告XX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245401.0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623.66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章某某、郑XX自愿提供被告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路XXX大厦X幢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1-09850XX2-12-64,建筑面积:162.3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XX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325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竺XX、章秀燕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XX公司在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与原告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305万元、3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章某某、郑XX、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2245401.0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6月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243388.3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2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章某某、郑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路XXX大厦X幢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27X**号,地号:1-09850XX2-12-64,建筑面积:162.3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532010年高抵字002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25万元。三、被告竺XX、章秀燕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竺XX、章秀燕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XXXX2012年高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分别合计不超过305万元、305万元。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被告温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章某某、郑XX、竺XX、章秀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