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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第四农业社和郫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第四农业社,郫县人民政府,郫县唐元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初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第四农业社。负责人杨永钿,社长。委托代理人罗琨,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望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霞,县长。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郫县唐元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成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第四农业社(以下简长林村四社)因诉被上诉人郫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林村四社的诉讼代理人罗琨,被上诉人郫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郫县唐元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郫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将长林村“回子堆”争议的集体土地中4.79亩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给长林村村委会农民集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的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前置,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客观取得权属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法》是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且相对《土地管理法》是后法,故长林村四社对郫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需经复议程序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林村四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林村四社负担。长林村四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程序上存有瑕疵,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郫县政府答辩称,尊重法院裁判。被上诉人长林村村委会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郫县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郫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对上述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依法取得了所有权,故原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长林村四社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需经复议程序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长林村四社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