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庄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轿车,在温州市××马街道环城东路浙南大厦前处倒车时,其驾驶的轿车尾部与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轿车的车头保险杠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企图逃跑,但被巡逻的民警与被害人李某控制,后被赶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庄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庄某到温州市附二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1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温公物鉴(2013)3440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