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未和好。儿子一直由奶奶带,被告对儿子没尽到母亲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起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月。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不尽母亲责任。被告父亲患有癌症,需要手术治疗,故被告经济困难,如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力承担儿子抚养费,并要求原告分担被告父亲的医疗费15万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原告将理发店转让出去,与被告一起到浙江务工,不久后原告前往广东务工。因原、被告异地务工,聚少离多。2012年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认为与原告家人挤住在一起,生活多有不便,未随原告回家。2013年4月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因是否更换新床产生分歧,导致分居。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嫁妆有挂璧式空调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29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微波炉一台、四方桌一张、凳子八个、五羊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本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持婚生子张某乙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考虑本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张炫抚养费400元为宜。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2009年起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月,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子女一方支出的费用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加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起被告未支付儿子抚养费,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起至今的抚养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亲患癌症,需手术治疗,其要求原告分担其父亲的医疗费15万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四百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三、嫁妆:挂璧式空调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29英寸台式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微波炉一台、四方桌一张、凳子八个、五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宇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余月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