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辖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中。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绍兴路187号,但合同双方的实际签订地并非合同载明的地点,且合同履行地、双方住所地等与合同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此,而是在余杭区。根据立法本意,本案应当认定由实际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因合同中明确的签约地点即“杭州市绍兴路187号”隶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