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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桂华与王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松,徐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松。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华。委托代理人马国军。上诉人王长松因与被上诉人徐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松曾于2011年1月11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20日分别向徐桂华借款55000元、100000元、26400元、20000元、95800元、48600元、70000元,合计415800元,并于2011年9月16日还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计打款472800元到徐桂华之子刘伯霖的账户上。2012年5月3日,经双方结账,冲账400000元,徐桂华将该7份借据原件归还王长松。另王长松还于2011年6月30日、7月3日、9月9日、10月20日,2012年5月3日分别向徐桂华借款6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262000元,合计63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5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今借人:王长松,2011.6.30”;“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今借人:王长松,2011.7.3”;“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今借人:王长松,2011年9月9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王长松,2011.10.20”;“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62000,月息1.5%,今借人:王长松,2012.5.3”。现双方对借款数额存有争议,徐桂华遂于2013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长松向徐桂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徐桂华要求王长松偿还本金632000元,并承担利息54989元(其中1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6.4%的四倍、2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26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合计121989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长松的辩称,前后矛盾,先是陈述只发生借款472800元,已打卡偿还,后又陈述另外的415800元已用现金偿还,但无证据证实,徐桂华也不予认可;另外王长松陈述有10多万的借据不是真实借款,但所陈述的时间及数额与徐桂华提交的借据均不一致,因此,对王长松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王长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徐桂华借款632000元,承担利息54989元(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王长松负担。上诉人王长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632000元的本金及54989元利息。因为,上诉人在5张原始借条没有收回之前发生过计7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7月3日借款100000元、9月9日借款110000元、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10月20日借款262000元,合计向被上诉人借款632000元。上诉人已用现金还掉第一笔2011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在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打卡到被上诉人儿子刘伯霖的账户上累计472800元。从上述5笔中冲账400000元,下欠232000元,再扣除6月30日现金还60000元、2011年9月16日还现金10000元、再减去打卡472800元中剩余的72800元,实际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89200元。且上诉人的承诺保证书中,已注明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计打款472800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不准,二张借条合计利息为104020元,其余三张借条没有约定注明利息,应作为无息借贷。徐桂华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632000元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54989元,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借款达1047800元,在一审法院中我们已经依法向法庭进行了举证,有原始借据5张计632000元,复印件7张计415800元,本案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都是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而且是向被上诉人儿子刘伯霖的银行卡上打的,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了418000元以后,被上诉人退还了上诉人7张原始借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所写的借条12份,其中5份是原件,计632000元;另外7份是复印件,计4158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47800元。现双方亦认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儿子刘伯霖的账户上打卡累计472800元,另外还有10000元以现金方式还给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日结账,冲账400000元,原告将该7份借据原件归还被告。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以现金的形式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7张复印件所欠款项,打至被上诉人儿子刘伯霖的账户上的款项是偿还后面5张原件欠条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现金的形式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15800元,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以632000元作为本金,按上诉人所写5张借条的内容不同情况,分别计算了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王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