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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与汤云帅、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汤云帅,运输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民,男,汉族。被告:汤云帅,男,汉族。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云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民,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云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蒋炜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号别克商务车,与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由被告汤云帅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与安顺路路口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费47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云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云帅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王保林,本被告与王保林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原告与被保险人已共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车损本被告定损为7237元,原告与被保险人均以认可,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3月6日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618.5元。假使被告运输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该将本被告向其支付的4618.5元退还。本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因为被保险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导致原告起诉,与本被告无关,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1时15分,蒋炜驾驶登记在原告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别克商务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顺路路口处,与顺向直行的由被告汤云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鲁B×××××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第20112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炜与被告汤云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定鲁B×××××车的车损定损为7237元。另查明,被告汤云帅系驾驶鲁B×××××号大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618.5元,共计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461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2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蒋炜与被告汤云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汤云帅应当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汤云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抗辩的“王保林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本被告与王保林系融资租赁关系,应由王保林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王保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汤云帅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车损费用为723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为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的款项,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追偿。余款5237元,应由被告汤云帅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2618.5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汤云帅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青岛美亚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汤云帅与被告运输公司负担55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