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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纪××、纪××为与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与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纪××为与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945号原告:纪××。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6-2)。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纪××为与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原告纪××与被告丰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5114元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纪××货款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