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熊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XX,杨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郑XX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X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4日,被告驾驶无牌照装载机在洛南县景村镇沙坪桥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前方的原告驾驶的陕ED89**号三轮汽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洛南县景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同月26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并言明两个月后原告康复,此事故了结,不能康复,另行协商。后原告伤未愈,找被告协商,被告不见,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7851.48元。诊断为:左手虎口瘢痕挛缩伴异物残留。出院后又转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手虎口区瘢痕挛术后,花医疗费2438.68元。另查明,本此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据的有效收据确定为20290.16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6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共计15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后,实际应再给付10860元;护理费按其主张的西京医院、洛南县医院住院天数核定为20天,每天按50元标准,共计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也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住院20天计算,计600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所需核定为228元,鉴定费按实际支付票据16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763元标准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10%计算后为11526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住宿费因其住在医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故均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总损失为55604.16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原告不认可,自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观点,提供的收条也反映不出一次性解决的内容,故其上述两辩驳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在洛南县景村中心卫生院的花费金额,也未请求将该费用纳入本案审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查。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0290.16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600元,计5560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实际再应支付原告杨XX51104.16元。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熊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4日,我与杨XX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未报案,事故现场也未保护。事后,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查清杨XX驾驶的三轮车是否存在逆行占道、严重超载的情况以及是两车相撞还是单方碰撞的事实,片面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书超过期限作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据此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杨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费用过高,我与杨XX已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协议我已自觉赔偿杨XX经济损失14500元。一审判决由我再支付杨XX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1104.16元,明显不公。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杨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违章情况等依据自身职权作出的,法院以责任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合理合法。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给我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误工损失4500元(在判决中已扣除),并言明两个月后如果我身体康复,此事故了结,不能康复,另行协商。后我伤势未愈,找其协商,避而不见,无奈,我只有继续治疗。事故造成我左手虎口瘢挛缩伴异物残留,这是不争的事实,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客观公正,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熊XX驾驶无牌照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前方的被上诉人杨XX驾驶的陕ED89**号三轮汽车,致被上诉人杨XX受伤,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杨XX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附条件协议,上诉人熊XX赔偿了被上诉人杨XX已花费的损失,这只是阶段性的协商,事故处理并未全部了结。后因杨XX身体未康复,对继续治疗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熊XX理应给予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二审查明,2012年6月4日,杨XX驾驶的陕ED8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南县景村镇沙坪村沙坪桥时,见熊XX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正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道路不能通过,便停在路边等候,熊XX行驶中将铲车升起往下落时碰到杨XX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上致杨XX受伤。事故中,杨XX停车等候并无过错,熊XX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熊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熊XX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既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酌情认定杨XX的误工费每天60元,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杨XX此次车祸后需择期行手术取除左手虎口内残留异物,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熊XX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