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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柏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冬枝与韩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枝,韩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冬枝,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国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被告韩志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明生,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杨冬枝与被告韩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安、程文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枝诉称,2012年3月9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在狄清线安阳县安丰乡下天助村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时,被对面由西向东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EV07**)的被告撞伤,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原告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0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志军辩称,与原告杨冬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颜色与被告的行驶证不符,肇事人与被告也不相符,不能认定该交通事故是被告所为,被告的车辆于2008年冬季已经卖掉,今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人的车辆无关。要求原告赔偿被��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88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杨冬枝在狄清线安阳县安丰乡下天助村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枝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0383.16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1217.29元,其伤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头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6、腰部软组织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冬枝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2年9月2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冬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6-10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未予认定,2012年6月7日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一份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为:悬挂豫EV07**号牌的银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60X91049819,发动机号:09J606669)驾驶人,杨冬枝,女,46岁,安阳县安丰乡下天助村,行人。2012年3月9日20时40分左右,在狄清线安阳县安丰乡下天助村路段,杨冬枝由东向西步行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悬挂豫EV07**号牌的银色二轮摩托车撞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悬挂豫EV07**号牌的银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调查豫EV07**号牌登记为一辆红色宗申125普���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1844,发动机号*010779。登记车主为韩志军,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身份证号:410522197603064737。”被告韩志军提供的行驶证显示:号牌为豫EV07**的二轮摩托车型号为宗申125,发动机号为01010779,车架号为5Y1001844,登记车主为韩志军。庭审中,原告承认发生事故时悬挂豫EV07**号牌的银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不是本案被告韩志军。被告称其所有的豫EV07**号牌二轮摩托车多年前已卖给收废品的了。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韩志军不是本案的肇事人,其车牌号码所登记的车辆也并非本案肇事车辆,此情况下,被告韩志军应否对原告杨冬枝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规定既是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意涵着要求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应妥善管理,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主如果将号牌借用给其他机动车,或理应知道他人的机动车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注意和制止,则不仅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而且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了道路危险。��由此产生的他人套牌机动车肇事产生的损失,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车主或实际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号牌所有人对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志军作为豫EV07**号牌的所有人,理应对该号牌负谨慎使用和管理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其将其车辆连同号牌一起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行为,既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报废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号牌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因其不慎致车牌号码被套用而发生弃车逃逸事故,故被告韩志军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888元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冬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968.51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杨冬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杨冬枝负担47元,由被告韩志军负担1381元。鉴定费1270元,由被告韩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孙海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树廷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1600.45元二、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三、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五、误工费70元/天×198天=13860元六、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968.5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