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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涛诉被告马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马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高海涛,男,现年43岁,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周国信,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自力,男,现年43岁,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高海涛诉被告马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伍班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涛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涛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马自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自力借原告高海涛款20000元。被告马自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马自力向原告高海涛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马自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自力偿还原告高海涛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荆武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