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金华,李正峰,姚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华,东阿县姚寨镇干部。被告李正峰。被告姚学元。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金华、被告李正峰、被告姚学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华、被告李正峰、被告姚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魏金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正峰、姚学元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2700元,对2012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魏金华、李正峰、姚学元均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9‰(月利率);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50%。”该合同原告及被告魏金华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正峰、姚学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原告及姚学元、李正峰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2700元,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还款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金华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姚学元、李正峰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二、被告李正峰、姚学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