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朱凤云诉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云,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朱凤云,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木器三厂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XX,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抚矿四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朱凤云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云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爱人王树龙到新屯五千八建材厂后院拔草,看房的XX不让我爱人拔草,他二人吵起来。我在屋里听到就出来,推我爱人回家,我怕二人打起来。此时,XX骂我,又把我的右胳膊扭一下,当时把我甩到电线杆上。我倒在地上,胳膊扭伤不敢动,头部撞一个大包。由于XX连推带骂,使我当时气昏迷了,造成不省人事、口吐白沫,抽搐起来。报案后,我到医院看病花两千余元,我只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更夫。2014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爱人王树龙在其单位的土地上种地,与王树龙口角。原告听到双方争论声后,从屋里出来与被告撕扯,并欲挠被告,在被告将其手抓住后,又向被告身上吐口水。纠纷中,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右前臂外伤。事发当日,原告向抚顺市东洲公安分局新屯派出所报案,但其表示不追究被告行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8.98元。本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分局新屯派出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遇事应互让互谅,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可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被告为原告爱人王树龙种地与其发生口角,见此情况原告应对双方予以劝阻,不应对被告谩骂并与其厮扯。由于原告不当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受到伤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应负担40%责任。被告否认致伤原告及不赔偿原告损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凤云合理损失医疗费1658.98元的60%,即赔偿995.39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