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与无锡华美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华美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标。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无锡华美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代表人:华旭昶。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华美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订购MH633-200型面对进布左手车一台,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价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交货付清货款总价的60%,安装调试结束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90%的货款,但从交货至起诉时止已有2月,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机器,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75000元并退回货款75000元,原告将MH633-200型面对进布左手车一台退还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及时安排生产并交付了货物,但原告始终不安排被告安装调试。由于安装调试需要原告提供场地,协调电气配套,原告不安排,被告不可能强行安装调试。故该设备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请求的双倍返还定金也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虽约定了定金,但约定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均系货款,而非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并派员安装调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盖章的传真件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及其设备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由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及相关回单底联及网络查询单,包括快递单及EMS查询信息,证明律师函已经送达到了被告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90%计11.2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天的“30”是原告写上去的,被告没有看到过,其他条款是双方约定。证据2律师函被告收到了,但原告函件上写的内容被告有异议,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导布辊直径180CM的产品,但被告没有该类产品,合同也没有约定导布辊直径是180CM,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我们已派人处理,要求进行安装调试。证据3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对外宣传的200型的左手车导布辊直径是150CM,被告从来没有生产过导布辊直径180CM的机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宣传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过该份宣传册的材料。合同是被告起草制作的,被告无论是在订购合同之前或之后,都应该对设备的相关参数进行说明,现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作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的中间介绍人、促成人,张某告知过原告本案标的的具体参数。张某出庭陈述称自己在原告处维修保养机器,原告方徐总要求订购一台设备,自己遂推荐了被告的机器,并将直径150CM等具体参数告知了原告。对证人的陈述,原告确认证人系双方合同中间人的身份,但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说明过机器的参数,证人不属于被告的员工,不代表被告,即便证人将参数告诉了原告,也不免除被告的告知义务。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但证据1被告签章系传真件,证据1中被告不认可的“30”天中的“30”确系手写添加,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事实认定。证据2仅能表明被告收到了律师函,但律师函内容仍系原告单方指证。被告所举宣传册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可认定真实的可能性较大,但宣传册是否交付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双方认可其人系促成合同的中间人,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在该证人与双方任一方并无明显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证言一定程度上作为评判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经中间人张某介绍推荐,达成了买卖机器设备的意向,2013年3月25日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MH633-200型面对进布左手车一台,单价1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30%为定金,合同生效,设备交货付清总价格的60%,安装调试结束余款付清。当日,原告以票据方式支付给被告37500元整。其后,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MH633-200型面对进布左手车一台。2013年5月10日,原告又以票据方式支付给被告75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原设备导布辊直径为180CM,而被告供货导布辊直径为150CM,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希望被告接函后派员协商处理此事。次日被告收到该函件。现被告认为己方所供的导布辊直径为150CM的产品不违反合同约定,订约时原告曾明确了解,且被告并无导布辊直径为180CM的产品能为原告进行更换,原告遂以被告未能安装、调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来院诉讼。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MH633-200型面对进布左手车导布辊直径是150CM,是否是合格交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合同又未明确约定导布辊直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被告己方有导布辊直径的要求,综合此类情况,应认定被告交付合格。事实上,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较多,原告采购时即应明示己方需求,一味要求被告关注原告需求并主动尽关注义务显不合理。另外,就原告诉状所列的诉由而言,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被告虽未能安装、调试,但系双方就导布辊直径有争议导致,并非全然是被告责任,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安装、调试。再者,被告已尽交货这一主合同义务,原告仅因未安装调试即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请,显然无事实和法律凭据。综此,原告基于解除合同的全部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