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解毓华与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解毓华,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毓华,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培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强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解毓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纤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解毓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超纤公司应当为解毓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审判决认为超纤公司已为解毓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超纤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没有为解毓华办理个人失业手续,应当向其赔偿损失,首先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而发生的损失,其次是影响其重新就业的损失,以及可期待工作利益的损失,综上,解毓华要求超纤公司按照每月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标准赔偿,是合理的。3、超纤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前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超纤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在第二次开庭时超纤公司却提交了四份证据,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4、超纤公司让解毓华本人将档案自行提走,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的档案应当由所在单位保管,如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由所在单位密封后交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建立人力资源市场或人才交流市场统一管理,档案不能由职工本人保管,以免档案丢失、破损、改动等行为造成对职工切身利益的损害。5、超纤公司没有为解毓华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超纤公司从事超细纤维合成革、藕状纤维合成革及其它聚氨酯合成革的生产经营活动,解毓华工作期间接触的是有毒有害物质,从事的是职业病危害作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6、超纤公司应当支付解毓华“预留风险金”。超纤公司制定的《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预留风险金”应当拨付给解毓华,其性质与2007年1月领取的“补偿金”完全不同,根据“补偿金”计算方式也充分说明已支付的“补偿金”不包括“预留风险金”。“预留风险金”在超纤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记载在解毓华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因为超纤公司于2007年1月支付给其的“补偿金”高于“预留风险金”,就不需要向解毓华支付“预留风险金”这笔款项。综上,解毓华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1)烟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改判超纤公司为解毓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赔偿解毓华经济损失24745元;判令支付解毓华“预留风险金”32898.72元;由超纤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超纤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超纤公司已为解毓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006年12月6日,超纤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企业离待岗人员安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安置意见》),该《安置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到2006年12月31日止,男满41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离岗人员,参照万华发(2004)27号《关于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安置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按比例发给至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再加发其本人退休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应该享受的独生子女补助金和本人自法定退休年龄至75岁的煤气补贴和暖气补贴,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该意见,2007年1月,解毓华向超纤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同年1月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万华发(2004)27号文件精神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超纤公司向解毓华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及有关补贴共计82542元,之后超纤公司依法向社保机构及劳动部门等相关部门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毓华自行在劳动部门挂档缴纳社会保险费。解毓华在申请书中称“单位未向职工本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此认为超纤公司没有为解毓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解毓华的上述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劳动部门制定的格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共分三联,分别为第一联由企业留存、第二联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第三联随同职工档案交当地劳动就业办公室,这三联中没有交由职工本人留存的。因此,在超纤公司将第二联、第三联交付相关机构后,便完成了为解毓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在解毓华办理完毕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也完成了为解毓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因此,在超纤公司已履行了用人单位为解毓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义务后,解毓华再次请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2、解毓华请求超纤公司赔偿其24745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纤公司与解毓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及时为解毓华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事实上,与解毓华一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六名职工在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挂档手续后,又重新就业,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因此,解毓华基于超纤公司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超纤公司赔偿其24745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解毓华请求超纤公司支付32898.72元预留风险金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在超纤公司与解毓华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阶段、一审诉讼阶段、二审诉讼阶段,解毓华均未提出要求超纤公司支付预留风险金的请求,解毓华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部分请求,明显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该部分预留风险金针对的是在国企改制后仍留在改制后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是一种“身份转换金”性质,在改制后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如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将从改制后公司成立之日重新计算。而对于解毓华等在公司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这部分职工,发放的是经济补偿金,并且经济补偿金数额远高于预留风险金。而现在解毓华在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又主张不属于其本人的预留风险金,明显属于恶意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解毓华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烟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解毓华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解毓华主张超纤公司应当为解毓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审判决认为超纤公司已为解毓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1月,解毓华向超纤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同年1月双方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万华发(2004)27号文件精神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超纤公司向解毓华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及有关补贴共计82542元。从相关的证据看,超纤公司已按规定向烟台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和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了与解毓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毓华签字领走档案并自行在劳动部门挂档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超纤公司已为解毓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无不当。解毓华据此要求超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74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毓华主张二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超纤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超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该项法律规定,故解毓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解毓华以超纤公司让其本人将档案自行提走,以及超纤公司没有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解毓华是自愿与超纤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解毓华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毓华主张超纤公司应当支付其“预留风险金”32898.7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解毓华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解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解毓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静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