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矛盾,期间经亲朋好友规劝,我们的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2009年3月,我们再次发生矛盾,我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3月26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分居生活,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以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们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次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我的婚前财产及应分的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孩子,对财产部分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两名男孩由我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6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做出判决不准离婚,未能促使双方和好。2013年3月,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刘某乙,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院判决不准离婚也未能促使双方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自2009年3月至今,婚生两名男孩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且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并无不利,为了有利于两名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且原告明确表示两名男孩可皆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依法承担婚生两名男孩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自身情况,每名男孩以每月150元,按年支付为宜。原告称婚前财产及其应分的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孩子,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6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刘都领、次子刘东柏均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两名婚生子抚养费各1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两名婚生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田现忠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