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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领,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殷洪柱,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素梅,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刘月江,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春玲,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殷洪柱委托代理人程素梅,被告刘月江委托代理人陈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被告殷洪柱、刘月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殷洪柱、刘月江为张同庆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5日张同庆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张同庆手中。张同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马玉领、张同庆系夫妻关系,张同庆因病去世,被告马玉领作为财产共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528.52元(算至2013年7月13日),共计91528.52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代理费用。被告殷洪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贷款数额都没有异议,被告马玉领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马玉领偿还。被告刘月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刘月江本人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该笔欠款是被告马玉领的贷款,而且被告马玉领有能力偿还,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马玉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被告殷洪柱、刘月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殷洪柱、刘月江为张同庆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5日张同庆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张同庆手中。被告马玉领、张同庆系夫妻关系,张同庆因病去世,被告马玉领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据二提供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的借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至2013年7月13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11528.52元;证据三提供“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殷洪柱、刘月江为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本案代理费4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玉领、张同庆系夫妻关系,张同庆因病去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借款,被告马玉领作为财产共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玉领之夫张同庆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1528.52元。该笔借款在被告马玉领、张同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玉领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殷洪柱、刘月江为该笔借款签订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担保合同均系担保人亲笔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玉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528.52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91528.52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玉领、殷洪柱、刘月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诉讼保全费935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3223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宏审 判 员  郑福强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