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圃光与吕琴、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圃光,吕琴,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圃光。委托代理人张洪飞,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琴。委托代理人王成荣,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丰华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树安。上诉人徐圃光因与被上诉人吕琴、被上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被上诉人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荣,被上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树案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圃光诉称,吕甲与徐圃光系夫妻关系,吕琴系吕甲养女,但是吕琴与吕甲、徐圃光共同生活期间因关系不够融洽,于1984年6月15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当时吕甲与徐圃光考虑吕琴生活困难,于是将胜利二村×幢×××室借给吕琴暂住,现吕琴已经具备居住条件,但是拒不搬出,徐圃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琴立即搬出南京市栖霞区胜利二村×幢×××室;吕琴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吕琴辩称,栖霞区胜利二村×幢×××室房屋实际门牌号应为胜利二村×幢×××室。该房原所有人为金陵石化公司化工二厂,吕琴原系该房的承租人,2001年金陵石化公司化工二厂根据房改政策将该房出售给了吕琴,2002年吕琴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吕琴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徐圃光要求吕琴返还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徐圃光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栖霞区胜利二村×幢×××室房屋原系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以下简称化工二厂)所有,2001年11月2日,化工二厂将该房出售给了承租人吕琴,2002年2月吕琴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因徐圃光认为该房应属其和吕甲共有的房产,双方发生争议,徐圃光诉至法院,要求吕琴返还胜利二村×幢×××室房屋。另查明:吕琴原系吕甲养女,吕甲原系南京钟山化工厂职工,1984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吕甲与吕琴解除了养父女关系。吕甲妻子石乙去世后,1983年9月,吕甲与徐圃光结婚。婚后吕德清与徐圃光居住在栖霞区胜利二村××幢×××室。2009年9月,吕甲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调解书、结婚证、收养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诉争房产原系化工二厂的自管公房,因该房双方发生产权争议,并由此引起本案占有物返还纠纷。综上,徐圃光与吕琴之间产生争议的原因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产生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双方可向原售房单位或房改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圃光的起诉。上诉人徐圃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发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因为纠纷发生时,分房早已完成,并且单位也明确该房分给本案上诉人,只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吕琴与吕甲解除收养关系后分家,被上诉人吕琴没有住处、借其临时暂住而已,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不符合分房对象,故本案应为借住而引发的迁让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原则。但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类纠纷的法理在于,建房或分房单位与员工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类纠纷不应受民法的调整,而由原单位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解决。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84年吕琴与吕甲分开居住后,涉案房屋由吕琴居住,由吕琴交纳相关费用,吕甲户口于同年9月20日迁出,后吕甲单位另行分配了一套住房。此节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吕琴于1984年6月与其养父吕甲解除收养关系后即住进了涉案房屋,交纳相关租赁费用,并得到了当时的化工二厂的认可,且于2001年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换言之,化工二厂认可了涉案房屋分给吕琴承租。被上诉人化工二厂在其后也分给了吕甲其他住房。现上诉人徐圃光因领取住房补贴未果,被单位告知涉案房屋是分给吕甲的,其已不能享受房贴补助,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化工二厂(现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分配所引起的,即徐圃光与吕琴之间产生争议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双方可向原售房单位或房改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