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刘瑞先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刘瑞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审字第44号申请人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质检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桂懂,局长。委托代理人刁林宗,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瑞先,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人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刘瑞先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以刘瑞先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在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建设路中段门头房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外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为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鉴于被处罚人刘瑞先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外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涉案的物品数量、价值较少,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六)项和《胶州市市级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汇编(试行)》规定,属轻微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一品纯粮”白酒一瓶;2、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胶食药监(食)(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胶食药监(食)罚先告(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公开听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胶食药监)罚催告(2013)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胶食药监(食)(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食药监(食)(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