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周彩方与朱建英、沈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方,朱建英,沈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周彩方,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方艳(实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朱建英,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迎兵,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方与被告朱建英、沈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方艳,被告朱建英、沈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朱建英在同一单位工作。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同意原告预扣利息4000元,被告朱建英用其丈夫的手机给原告发信息,说要借款的事实,且把汇款帐号发给原告,之后也用此号码告知原告款项已经收到。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英、沈迎兵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朱建英在同一单位工作。2012年10月18日,被告朱建英用其丈夫沈迎兵的手机给原告发信息,说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告知原告其工行账户,且承诺原告可以把利息直接扣除。后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朱建英账户汇入96000元,被告朱建英又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款已收到。原告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英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表示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6000元,原告和被告朱建英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所以原告与被告朱建英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建英实际向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朱建英应承担归还原告96000元的责任。由于被告朱建英是在与被告沈迎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96000元,故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英、沈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彩方借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