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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胡发起与诸军生、支益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起,诸军生,支益良,陈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发起。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反诉原告):诸军生。委托代理人:李前钱。被告:支益良。被告:陈海珍。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发起诉被告诸军生、支益良、陈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发起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对被告支益良、陈海珍的起诉,于2013年9月2日撤回对被告诸军生的起诉。反诉原告(被告)诸军生于2013年9月2日撤回对反诉被告(原告)胡发起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发起的撤诉申请、反诉原告(被告)诸军生的撤诉申请均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胡发起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被告)诸军生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发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诸军生负担。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