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因工作关系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2日生有一女穆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穆某某经常酗酒,没有经济来源,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穆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因工作关系认识,2008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2日生有一女穆某甲,现随原告赵某生活。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庭审,因被告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穆某某因工作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生女穆某甲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另外,双方的婚生女穆某甲尚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发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应考虑到离婚对孩子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孩子的利益,遇事多与被告沟通,多换位思考,凡事先考虑自身因素,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