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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与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蒲城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蒲民,李亚莉,薛万丽,李福利,杨宏勃,李文杰,李昶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住所地:蒲城县迎宾路109号负责人刘文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侠,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杰,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尧山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蒲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柱,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蒲城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长安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远,系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蒲民,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亚莉,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薛万丽,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福利,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杨宏勃,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文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昶志,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蒲民、被告李亚莉、被告薛万丽、被告李福利、被告杨宏勃、被告李文杰、被告李昶志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被告陕西蒲城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被告李蒲民、被告李亚莉、被告薛万丽、被告李福利、被告杨宏勃、被告李文杰、被告李昶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柳杰、被告绿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柱、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远、其他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负责人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侠、被告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被告李亚莉、被告薛万丽、被告李福利、被告杨宏勃、被告李文杰、被告李昶志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绿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绿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时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具体的还款计划为2013年1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500万元,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绿盾公司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绿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各被告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绿盾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其余被告对被告绿盾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盾公司辩称,2012年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属实,但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现因答辩人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偿还借款,但愿意用公司资产偿还该借款。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绿盾公司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所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蒲民、李亚莉、薛万丽、李福利、杨宏勃、李文杰、李昶志答辩,因原告与被告绿盾公司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所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剩余借款利息的起始期限;二、第二到第九被告对于绿盾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提供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绿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具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银河公司对该借款200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自然人保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蒲民、李亚莉、薛万丽、李福利、杨宏勃、李文杰、李昶志之间具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被告七人对该借款200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绿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有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表示签订该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属实。被告银河公司及被告李蒲民、李亚莉、薛万丽、李福利、杨宏勃、李文杰、李昶志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绿盾公司变更了借款用途,属于变更主合同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供了一份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计算清单,主张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应以此清单为准,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取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各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绿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银河公司及被告李蒲民、李亚莉、薛万丽、李福利、杨宏勃、李文杰、李昶志提供证据有: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绿盾公司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两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受托向第三方陕西蒲城安万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陕西蒲城安万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绿盾公司没有进行原材料交易,就将其中1500万元支付给绿盾公司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绿盾公司用该借款向债权人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800万元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绿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资金用途;5、陕西蒲城安万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经营原材料的业务,原告作为监督资金用途部门,明知该公司没有经营原材料的业务,而同意将借款支付给该公司,应视为原告与绿盾公司共同改变了资金用途,变更了主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陕西蒲城安万特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绿盾公司的款项就是原告出借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绿盾公司达成变更资金用途的协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该证据的经营范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根据保证合同第6.10条、自然人保证合同第6.12条的约定,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银河公司及被告李蒲民、李亚莉、薛万丽、李福利、杨宏勃、李文杰、李昶志反驳认为:该笔借款是受托支付,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因原告对借款的使用有监管义务,原告对绿盾公司改变资金用途也是知情的,依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应该征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第6.10条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绿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表示该借款约定用途是购买生产原材料,但实际用于支付绿盾公司的基建工程款和归还公司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绿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盾公司向农发行蒲城支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还5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还500万元,2013年1月31日还50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被告为被告绿盾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绿盾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但被告绿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其基础设施建设等固定资产投资和偿还其公司外债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绿盾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绿盾公司拖欠原告应付逾期还款利息1809760.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可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绿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盾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为准,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绿盾公司的陈述和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绿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将借款用于购置生产原材料,而是用于其基础设施建设等固定资产投资和偿还其公司债务等,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通过对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应当知道借款人绿盾公司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但其对于借款人的行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或告知保证人,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银河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被告关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1809760.61元,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取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绿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