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自强与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自强,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强。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义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康,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郭自强因与上诉人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影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建,上诉人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自强于2011年6月到横店影城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2012年2月17日,横店影城给郭自强下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郭自强对此不服,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撤销横店影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恢复原职、补发强行停工工资7200元、补发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加班费9600元、赔偿停止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工作福利损失、返还扣押物品、合理化建议300元及通讯费、交通费1200元。2012年7月9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鼓劳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诉人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原职;二、被诉人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补发申诉人郭自强停职期间工资共计7200元;三、申诉人郭自强请求的其他仲裁事项不予支持。郭自强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撤销横电影城给郭自强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恢复原工作岗位,停止对郭自强的侵害。二、判决足额补发因横电影城强行停止郭自强工作期间的工资7200元(2012年2月-5月)。三、依法判决横电影城足额补发郭自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加班费9600元。四、依法判决因横电影城强行停止郭自强工作给郭自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五、依法判决横电影城返还因其强行停止郭自强工作扣押郭自强的物品,如有损毁,进行赔偿。另查明,2012年2月,郭自强从公司购买价值20000元的电影票兑换券,因横电影城2012年2月17日与郭自强解除劳动合同,郭自强尚有14660元电影兑换券未售出。2012年7月13日,横店影城给郭自强邮寄送达一份函,主要内容:一、补发郭自强停职期间工资7200元;二、恢复郭自强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该函还通知郭自强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来公司报到,办理续职手续,逾期公司将视为本人主动放弃,公司将不再受理此事。2012年7月19日,郭自强给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复函一份,复函主要内容:因郭自强5月1日在公司被打,至今住院伤情尚未治愈,无法于7月20日去公司报到,现由亲友代其前往公司办理续职手续,另代其洽谈仲裁裁决尚未解决的其他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横店影城对郭自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郭自强要求横店影城补发因横店影城强行停止郭自强工作期间工资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自强要求赔偿因横店影城强行停止其工作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请求,因郭自强提交的未售出电影兑换券价值14660元,故按14660元予以支持。郭自强要求横店影城补发加班费9600元及返还强行扣押物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对郭自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补发郭自强2012年2月至5月停职期间工资720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赔偿郭自强未售出电影兑换券损失14660元。四、驳回郭自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承担。郭自强上诉称:其要求补发加班费9600元原审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其每天上班12小时,证据是考勤指纹机,而横店影城拒不提供指纹机,无法查证其上下班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横店影城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在横店影城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加判横店影城补发其加班费9600元。横店影城答辩称:其公司一直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上下班,考勤指纹机坏了,无法向法院提供。郭自强称每天上班12小时不是事实,即使郭自强有加班,也已按法律规定给他发有加班费,加班费和工资一起打到郭自强工资卡上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自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横店影城上诉称:1、横店影城收到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后,发函通知郭自强到横店影城办理续职手续。郭自强收到函后无合法理由不上班,旷工至今,违反了横店影城的劳动规章制度,应予以辞退。所以,横店影城辞退郭自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郭自强作为业务员无权购买和出售电影兑换券,这部分兑换券系赵进购买,所以,电影兑换券无效与郭自强被停职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横店影城不应赔偿郭自强电影兑换券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郭自强的诉讼请求。郭自强答辩称:1、横店影城发函通知其去上班是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这时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其未去上班不能视为旷工。横店影城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其作为业务员可以销售兑换券,该部分电影兑换券是其购买的,因横店影城将其开除,导致该批兑换券未卖出,给其造成了损失,横店影城应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该两项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横店影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横店影城团体票联系单(郭自强经办),证明该批电影兑换券是客户赵进购买,郭自强只是经办人;2、郭自强在横店影城工作期间工资明细单,证明郭自强每月工资明细,包括加班费、业务提成等。郭自强对横店影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电影兑换券是郭自强以赵进的名义购买,钱是郭自强支付的,赵进要了一部分兑换券,剩余的兑换券在郭自强处;2、对横店影城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上的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单子中的加班费是周六、日的加班补助,而不是延长工作时间的费用。郭自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在银行打印的工资发放明细单,证明在横店影城上班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2、2009年11月20日浙江横店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印发的《横店电影城票价管理规定(试行)》,证明公司规定购买团体票1000张以上的有效期为6个月,其购买1000张票有效期只有2个月,不符合公司规定。横店影城对郭自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郭自强在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横店电影城票价管理规定(试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自强提交的在银行打印的工资发放明细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横店影城对其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横店影城提交的郭自强的工资明细单,郭自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横店影城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上郭自强每月的工资数额与郭自强提交的在银行打印的工资发放明细数额完全一致,所以,本院对横店影城提交的郭自强的工资明细单亦予以采信。横店影城提交的团体票联系单,虽然客户签名处显示是赵进,但该名字系郭自强所签,且在购买电影兑换券的过程中,是郭自强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亦是郭自强领取的兑换券,事实上公司并未和赵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郭自强提交的《横店电影城票价管理规定(试行)》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横店影城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上郭自强每月的工资数额与郭自强提交的在银行打印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横店影城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上显示郭自强每月的工资包含有加班费,郭自强上诉要求横店影城支付其上班期间加班费9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横店影城上诉称其发函通知郭自强办理续职手续,但郭自强未去办理,旷工至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郭自强予以辞退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横店影城发函通知郭自强办理续职手续是在劳动仲裁裁决后郭自强提起诉讼期间,和横店影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横店影城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双方依法应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确,横店影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横店影城上诉称郭自强作为业务员无权购买和出售电影兑换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批电影兑换券实际是郭自强支付的款项并领取。横店影城提交的团体票联系单显示兑换券办理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而横店影城于2012年2月17日对郭自强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该批兑换券未在有效期内销售完,给郭自强造成了损失,横店影城应当赔偿郭自强电影兑换券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自强负担5元,由开封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张燕喃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