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颜兰霞与马恒朝、张春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兰霞,马恒朝,张春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颜兰霞。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恒朝。被告张春月。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海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鑫茂研发大厦A区二层、四层。负责人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兰霞与被告马恒朝、张春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恒朝、张春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4时许,马恒朝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恒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兰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马恒朝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春月,被告张春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1.86元,误工费(67天)7705元,护理费(6天)680元,伙食费(6天)300元,营养费(67天)3350元,交通费820元,车辆损失费895元和鉴定费100元,共计20041.86元。被告马恒朝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张春月辩称,我是车主,将车交给有驾驶证的马恒朝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4时许,马恒朝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马恒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兰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牙齿外伤折断、创伤性牙周膜炎、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个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191.86元。被告马恒朝驾驶的津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恒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191.8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450元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元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91.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05元(3450元÷30天×67天)、护理费680元(3400元÷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3350元(50元×67天)、车辆损失89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621.86元。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兰霞各项损失共计19621.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代理审判员 周 新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