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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王某,吕某,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工人,系死者李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工人,系死者李某之子。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2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工人,系死者李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唐山市第十二中学退休教师,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印强,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12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冀B×××××号小型出租轿车沿朝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泽路口西足春园足浴店附近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后又与同向机动车道行驶的前车冀B×××××车相刮碰,致三车受损,被害人李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9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冀B×××××帕萨特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一份,该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医疗费82317.92元,护理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573.6元,交通费1227.6元,住宿费62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合计51761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所受的经济损失为:汽车维修费765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300元,上牌费20元,交通费221元,拖车费286元,停车费2600元,合计4392元。被告人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为被害人李某垫付医药费3352.59元,支出酒精检测费用1900元,事故鉴定费6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12852.59元。综上,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4856.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4856.71元,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因冀B×××××号小型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12856.7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冀B×××××帕萨特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以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张玉青所提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吕某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损失且已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7612.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财产损失2392元,赔偿被告人吕某为被害人李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2.5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免赔事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免赔事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判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